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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夷陵民初字第013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艾邦机械公司与长江高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艾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长江高科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夷陵民初字第01307号原告常州艾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邦机械公司”,机构代码79458822-0),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黄河西路279-5号。法定代表人束邦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勇,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付立禾,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江高科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高科公司”,机构代码76067041-0),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平湖大道258号。法定代表人王旭,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艾邦机械公司与被告长江高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新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邦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束邦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付立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江高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邦机械公司诉称,2011年3月3日,原告与原宜昌耐斯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斯特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编号为CJCGZX201102014。在合同中双方约定:由原告向原耐斯特公司提供LJ350A/200铝连续挤压生产线3台(套),原耐斯特公司向原告支付该3台(套)设备的设备款共计3120000元整。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设备购销合同约定于2011年4月23日向原耐斯特公司提供了LJ350A/200铝连续挤压生产线3台(���)。原告将设备安装后于2011年7月4日向原耐斯特公司提供合同约定所有设备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耐斯特公司于2012年5月29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由被告吸收合并,同日原耐斯特公司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原耐斯特公司对外权利义务由被告承继,并且被告于2012年6月2日向原告发来告知函,明确告知原耐斯特公司由被告吸收合并。此后,被告于2012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设备款100000元整。截止目前,累计付款1600000元,尚欠设备款152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设备安装验收运行期已满6个月以及质保期也已届满,被告应付清设备款1520000元。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催收剩余设备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由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理应向原告付清设备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被告吸收合并原耐斯特公司后,应依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向原告清偿��余设备款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设备款15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21939.76元(从2011年7月5日至2013年11月18日止)。被告长江高科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日,原告艾邦机械公司作为乙方与原宜昌耐斯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斯特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CJCGZX201102014的《设备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设备规格、数量、价格,质量要求,交货地点、期限及运输方式,验收期限及标准,技术保证、保质期限,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即由乙方提供LJ350A/200铝连续挤压生产线3台(套),原耐斯特公司向原告艾邦机械公司支付该3台(套)设备款共计3120000元整(结算方式为:1、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的20%,即人民币624000元作为设备预付款项;2、乙方将合同约定的所有设备���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运到甲方工厂所在地,安装验收合格后(以双方签字确认的设备验收报告为准)乙方向甲方提供合同约定所有设备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17%)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即人民币1872000元;3、自设备安装验收运行期满6个月无质量问题,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的10%,即人民币312000元;4、余款10%作为质量保证金,即人民币312000元,待设备无质量问题运行满12个月后一次结清,若设备在保质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没有解决的,甲方有权延期支付此款项;5、结算方式为电汇结算)。该合同签订后,原耐斯特公司于2011年3月23日向原告艾邦机械公司以承兑汇票形式预付设备款600000元,同时原告艾邦机械公司即按照设备购销合同约定于2011年4月23日向原耐斯特公司提供了LJ350A/200铝连续挤压生产线3台(套);2011年7月4日,原告艾邦机械公司向原耐斯特公司开具三张增值税发票,其号码分别为03684949、03684950、03684951,发票合计金额为3120000元,每张发票金额均为1040000元(含17%的税);同年9月1日,原告艾邦机械公司将其生产线安装调试完毕。之后,原耐斯特公司分别于2011年11月30日、2012年5月12日向原告艾邦机械公司付款600000元、300000元,此后,被告长江高科公司又于2012年9月30日向原告艾邦机械公司支付设备款100000元。原告艾邦机械公司向其分别开具号码为0013276、0013277、0013295的收据(代收款凭证),四次付款共计1600000元,尚欠设备款1520000元(3120000元-1600000元)。原告艾邦机械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设备款15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21939.76元(从2011年7月5日至2013年11月18日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将诉请的逾期付款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7月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查明:1、2012年3月8日,被告长江高科公司与原耐斯特公司签订《吸收合并协议》,协议第三条合并方案(一)双方实行吸收合并,长江高科公司吸收原耐斯特公司而继续存在且公司名称不变,原耐斯特公司解散。第四条合并协议双方债权、债务的承继方案:双方完成合并及完成所有与本次合并相关的工商变更手续之日起的所有财产及权利义务,均由长江高科公司无条件承受。原耐斯特公司所有的债务由长江高科公司承担,债权由长江高科公司享有。与本次合并相关的对债权人、债务人的告知义务依法执行。第十条其他事项……合并后吸收宋文胜、郑保森为长江高科公司股东,长江高科公司注册资本由35000万元增加到35050万元,由宋文胜、郑保森拥有的原耐斯特公司的实收资本合并转入长江高科公司实收资本,其中:宋文胜30万元,郑保森20万元;2、原耐斯特公司于��年3月9日在《三峡晚报》A10重读版发出与长江高科公司合并的公告;3、同年5月21日,原耐斯特公司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在申请注销登记的原因中注明:被长江高科公司吸收合并;4、同年5月28日,工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其注销登记审核表注册号为420521000021349;5、同年5月29日,长江高科公司经工商机关变更登记,其变更登记审核表注册号为420521000003207,其审核表内注明其原登记注册资本为35000万元,登记变更后其注册资本为35050万元;6、同年6月2日原耐斯特公司向原告发出告知函,明确告知原耐斯特公司由长江高科公司吸收合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人身份证明、工商登记资料、确认书、设备购销合同、耐斯特公司关于企业名称变更的告知函、产品成品出库单、货物运输协议书、公路、内河货物运输统一发票、客户���细账单、记账凭证、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方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安装调试的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其全部货款。鉴于原耐斯特公司已于2012年3月被被告长江高科公司吸收合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的规定,应由被告长江高科公司支付余款;同时,2012年9月,被告长江高科公司也支付过原告100000元的设备款,故原告艾邦机械公司要求被告长江高科公司立即支付��欠原告设备款152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之诉请实际是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本院应按此解释的规定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本院应予支持。但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分段计算至判决之日止,即应支付的逾期付款损失为下列八项之和233890.59元:1、利息50779.04元[逾期付款天数147天(2011年7月5日至2011年11月29日)×逾期付款额1896000元(2496000元(上期��付款624000元+本期应付款1872000元)-已付款600000元]×(利率6.65%×100)/365];2、利息21723.09元[逾期付款天数92天(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3月1日)×逾期付款额1296000元(上期欠款1896000元-已付600000元]×(利率6.65%×100)/365;3、利息20800.47元[逾期付款天数71天(2012年3月2日至2012年5月11日)×逾期付款额1608000元(上期欠款1296000元+本期应付款312000元)×(利率6.65%×100)/365];4、利息6434.28元[逾期付款天数27天(2012年5月12日至2012年6月8日)×逾期付款额1308000元(上期欠款1608000元-已付款300000元)×(利率6.65%×100)/365];5、利息6421.74元[逾期付款天数28天(2012年6月9日至2012年7月6日)×逾期付款额1308000元(利率6.40%×100)/365];6、利息18733.07元[逾期付款天数85天(2012年7月7日至2012年9月29日)×逾期付款额1308000元(利率6.40%×100)/365];7、利息31141.58元[逾期��款天数153天(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3月1日)×逾期付款额1208000元(上期欠款1308000元-已付款100000元)×(利率6.15%×100)/365];8、利息77857.32元[逾期付款天数304天(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12月30日)×逾期付款额1520000元(上期欠款1208000元+本期应付款312000元)×(利率6.15%×100)/365]。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长江高科电缆有限���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常州艾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其所欠设备安装款1520000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233890.59元。二、驳回原告常州艾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39元,由被告长江高科电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廖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