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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邵中民一终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聂利军、上诉人湖南涟钢物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曾健华、李素华、李国华以及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利军,湖南涟钢物流有限公司,曾健华,李素华,李国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邵中民一终字第6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聂利军。委托代理人李爱国,邵东县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涟钢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官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委托代理人周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健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素华,系曾健华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华。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方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覃淑娟,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聂利军、上诉人湖南涟钢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健华、李素华、李国华以及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作出的(2013)邵东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14日零时4分,曾健华驾驶李素华所有的湘E189**号中型自卸货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沪昆高速1097公里+100米处,未及时发现因发生故障停于应急车道内的由李国华(湖南涟钢物流有限公司雇请的司机)驾驶的湘K019**、湘K0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致使自车碰撞到湘K019**、湘K03**挂号车尾部,又推动湘K019**、湘K03**挂号车碰撞到道路右侧的波形护栏,造成湘E189**号车乘车人聂利军、洪新娥受伤,两车及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湖南高速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分析意见为:驾驶人曾健华驾驶机动车,感觉到精神不好,视线有些模糊,未及时发现停在应急车道内的货车,待发现后,没来得及采取任何措施,追尾碰撞到前方货车,其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机动车的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李国华驾驶机动车发生故障后,没有报警,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未按规定在车后方设置警告标志,导致后方来车不能提早发现此情况,此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起到一定的作用,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该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曾健华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李国华驾驶机动车,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后,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未按规定在车后方设置警告标志,未及时报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聂利军、洪新娥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聂利军受伤后被送往武警湖南总医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为右上肢毁损伤;右肩部大面积皮肤脱套;颈4椎板骨折;脊髓损伤;颈部软组织挫伤。聂利军在该医院住院治疗46天,后转至邵东县人民医院住院40天,共用去医疗费65581.25元。2012年3月5日,聂利军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本次外伤构成五级伤残;2、伤休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医疗费按实际发票计算。预计后期康复医疗费叁仟元(自2013年3月10日起计算);3、如右上肢需安装假肢,假肢安装及维修费用(包括安装假肢期间伤休、陪护等)另计。2013年3月18日,聂利军经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对聂利军假肢装配费用进行鉴定,其分析说明为:被鉴定人右上臂中下段以远缺失,残肢肌力及活动能力一般,可使用壳式上臂装饰手假肢,以恢复右上臂缺失的美容功能。同时考虑其残端植皮疤痕过大,可使用软性保护套接受加以保护。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适合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壳式上臂装饰手假肢,根据中康协(2009)第19号《康复辅助器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该上肢假肢价格为17500元/具,假肢使用年寿命为4年,假肢使用期间维修费用为产品价格的20%;残肢护套接受腔,价格为5000元/只,使用寿命为2年;首次安装假肢期间,需住院康复训练约20天,陪护一名。以后维修及安装时住院康复约10天,住院康复期间食宿费用另外支付。2012年3月18日,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致邵东县火厂坪司法所关于假肢矫形器赔偿期限鉴定的说明函提出以下参考意见:被鉴定人伤残后装配的右上臂假肢为终身使用的康复器具,用于补偿身体所缺失的部分功能,提高其生存期间的生活质量,所用康复器具的赔偿期限可以按我国或本地区的人均寿命计算。聂利军自1997年起一直在邵东县火厂坪镇星火路124号居住。湖南涟钢物流有限公司分别为其所有的湘K019**、湘K0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二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共为244000元,该案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月2日至2013年1月1日。湖南涟钢物流有限公司已为聂利军垫付医疗费30000元,曾健华已为聂利军垫付医疗费26000元。聂利军母亲赵毛英生于1937年12月29日,聂利军父已去世,聂利军无兄弟姐妹。聂利军诉称其母和其同住火厂坪镇星火路124号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案外人洪新娥于2013年5月7日向法院另案起诉,其要求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的费用为20872.51元,其要求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费用为15453.33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作出曾健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国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聂利军与乘车人洪新娥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妥当,可以作为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湖南涟钢物流有限公司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聂利军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部分,由湖南涟钢物流有限公司与曾健华按责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到李国华在可视性差的夜晚将体积较大较长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停于高速公路应急车道内,其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未按规定在车后设置警告标志等本案具体情况,宜由李国华承担本案40%的责任,由曾健华承担本案60%的责任。李国华系湖南涟钢物流有限公司雇请的司机,李国华应承担的责任由湖南涟钢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聂利军的损失核定为:交通事故医疗费65581.25元、康复医疗费3000元、鉴定费2605元(其中法医鉴定费405元,假肢矫形鉴定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860元、误工费11585.34元、护理费5248.06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26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835元、5次装配假肢材料与维修及残肢护套费共计155000元、首次装配假肢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880.4元、后4次装配假肢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为6560.8元,聂利军经济损失共计为524953.45元。根据已确定的聂利军及案外人洪新娥相关费用,确定聂利军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额为15436.89元,案外人洪新娥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额为4563.11元;聂利军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额为212723.03元,案外人洪新娥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额为7276.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聂利军所花医疗费、康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0611.2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5436.89元;(二)聂利军所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假肤矫形费用共计451737.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12723.03元;(三)聂利军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不足部分55174.36元,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不足部分239014.17元,加鉴定费2605元,共计296793.53元,由曾健华赔偿60%即178076.12元,由湖南涟钢物流有限公司赔偿40%即118717.41元,上述一、二、三项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的款项为228159.92元,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聂利军应得赔偿款524953.45元,扣减其已用去的垫付款56000元,其还应收赔偿款468953.45元。湖南涟钢物流有限公司应付118717.41元,抵扣其已垫付的费用30000元,其还应支付88717.41元,曾健华应付178076.12元,抵扣其已垫付的费用26000元,其还应支付152076.12元;(四)驳回聂利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300元,由曾健华负担1980元,湖南涟钢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320元。聂利军上诉并答辩称,根据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的意见,安装假肢应计算7次,原审只计算5次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增加假肢装配费用65360元,并驳回湖南涟钢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湖南涟钢物流有限公司上诉并答辩称,原审划分责任比例不当,残疾赔偿金计算适用的年度标准与城镇标准错误,认定假肢安装费用过高,原审进行了两次开庭审理,合议庭成员发生变更,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聂利军的上诉请求,并将本案发回重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其已按交强险限额规定全部理赔,对原审判决处理没有意见。曾健华、李素华、李国华均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曾健华驾驶湘E189**号中型自卸货车不慎撞至李国华驾驶的湘K019**、湘K0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导致本案交通事故,湖南高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曾健华与李国华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原审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判令曾健华与李国华的雇主湖南涟钢物流有限公司就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6:4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聂利军提供了建设规划许可证、城镇规划建房规定以及有关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其自1997年起一直在邵东县火厂坪镇星火路124号居住,聂利军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认定其残疾赔偿金226128元,聂利军对此未提出异议,湖南涟钢物流有限公司上诉提出按照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公布的2011-2012年度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予以计算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原审根据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的意见计算聂利军的假肢安装费用,湖南涟钢物流有限公司上诉提出该假肢安装费用认定过高,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反驳主张成立,其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参照目前人均寿命状况,认为聂利军假肢安装可以计算7次,但根据假肢安装的需求程度、受害人的伤情以及当事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假肢安装费用可以分期支付,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暂计算5次并无不妥,此后如有安装假肢的需要,可以待实际需求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审庭审时,合议庭成员因故发生变更,但变更后的合议庭成员与作出裁判的合议庭成员一致,不违反审理连续性原则,程序合法。综上,聂利军与湖南涟钢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共计1518元,由湖南涟钢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92元,聂利军负担62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子腾代理审判员  贺显平代理审判员  申 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黄健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