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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富民初字第2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上海燕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宋明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燕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宋明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民初字第2179号原告:上海燕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继忠。委托代理人:王运建。被告:宋明德。委托代理人:倪春方。原告上海燕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宋明德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红盛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5月19日,被告作为原告的挂靠方,代表原告与上海凯领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领公司)签订《电梯钢结构井道建设施工工程合同》。2010年5月18日,被告作为挂靠方向原告承诺本工程项目中的一切安全由其承担,包括债权、债务。2010年7月,该项工程建设完毕并验收合格。2011年7月8日,因凯领公司要求,被告指派宋建军和宋彬源到凯领公司维修受损的电梯彩钢板天棚,上午9时左右,宋建军在6米高的彩钢板天棚进行作业时,不慎坠落,抢救无效死亡。后凯领公司、被告与宋建军家属签订《赔偿协议书》,向其赔偿750000元。接着,凯领公司向死者家属赔偿675000元。2012年1月10日,上海市松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松江安监局)向原告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处以罚款100000元和20000元,共计120000元。经与被告交涉,被告表示由原告先行支付,故原告如数交付了上述罚款。2012年8月22日,凯领公司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虹口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其向宋建军家属赔付的675000元。庭审中,法官及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其均未到庭。为减少不应当的损失,原告与凯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同意先行支付220000元,其后再向被告追偿。原告认为,被告挂靠在原告名下进行施工建设,理应履行其承诺,即对其引起一切安全事故承担责任。而被告采取逃避态度,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34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8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0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承诺承担施工中一切安全责任及质量、债权。2、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原告授权被告负责涉案工程的安装及相关业务。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被告以原告名义与案外人上海尤迈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尤迈公司)签订电梯井道安装工程合同,被告是相关责任及权利义务的承担者。4、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收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因被告原因致使原告及法定代表人被行政处罚。5、电梯钢结构井道验收合格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该项目完工且合格。6、赔偿协议书(复印件)、付款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及凯领公司及死者家属签订赔偿协议,凯领公司向死者家属赔偿750000元。7、民事起诉状(复印件)、民事调解书各1份,证明凯领公司起诉原告,经调解原告承担220000元,并支付完毕。8、权利义务转让书1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陈继忠将罚款20000元的追偿权转让给原告。被告答辩称:被告在2010年5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内容是非常明确的,即“在工程施工中一切安全由宋明德自行承担”,原告起诉状中称承诺“本项目中的一切安全由其承担,包括债权、债务”,系其私自扩大解释了承诺书的内容。2011年7月初,凯领公司老总致电被告称电梯彩钢板天棚受损,请被告介绍相应的人员帮其维修,当时被告将侄子宋建军介绍去了,具体的维修费用都是宋建军和凯领公司商谈的,被告并未参与其中,因此,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被告指派宋建军和宋彬源维修的事实。2011年7月12日,被告、凯领公司和死者宋建军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书,约定被告赔偿80000元,凯领公司赔偿670000元。事后,被告已全额赔偿了80000元。原告诉称其在收到松江安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后即与被告联系,被告表示先由原告支付等与事实不符,这一处罚结果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原告还称凯领公司于2012年8月22日起诉原告后,在庭审中,原告及法官多次联系被告,被告均未到庭等等,也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原告和凯领公司之间是否有诉讼发生,被告一直不知情,更谈不上有法官或者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这一事实。在原告在与凯领公司协商过程中从未通知过被告,也谈不上当日就原告先行赔偿事宜取得被告同意的事实。原告向凯领公司支付的220000元,是其自愿给付、自愿承担行为,与被告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单1份,证明80000元款项已支付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承诺书恰恰证明被告当时承诺在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由被告承担,并未承诺在施工后的维修和质保内的维修,同时也说明了被告承包的合同范围是电梯的井道制作安装,并非电梯外面的彩钢板天棚。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全权负责电梯钢结构井道的制作和安装。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据4,行政处罚决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该决定书是对原告及法定代表人分别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相对人是原告及法定代表人,而非被告,与被告无关;罚款收据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作为行政相对人,应当持有原件,故提出异议。证据5,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根据原告陈述如果这些证据材料来自于法院,应当有法院档案室的印章或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印章,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书的当事人是凯领公司、宋建军家属和被告,约束的是三方,与本案原告无关;该协议签订后,协议各方已依约履行完毕,从协议内容可以看出,凯领公司对宋建军的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凯领公司和被告在协议中也约定,如果被告有责任的,凯领公司享有追偿权,该协议书从头到尾均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是凯领公司起诉原告的,被告并非该案的当事人,对起诉状中诉称的一些事实与实际不符;该案在处理过程中,被告未参与,也不知情,至于原告和凯领公司达成调解,支付凯领公司220000元,是原告自愿给付行为,未经被告同意或通知被告;如果凯领公司要起诉的也是起诉原告,而不是被告;支付220000元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是陈继忠个人行为,与民事调解书各当事人缺乏关联性。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从内容看是原告与法定代表人间自行签订的有关行政处罚款项的债权转让,行政处罚是对行政相对人具体处罚的结果,是特定的,不是一般债权,其转让不合法;原告和法定代表人签订转让书后也未通知被告;从转让书内容可以看出原告及法定代表人对处罚决定一直认为是违法的,但明知违法没有依据法律规定主张权利,是自行放弃。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前述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3、5、6,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将在下文裁判说理中予以阐述。2、原告提交的证据4,行政处罚决定书系原件,为职能部门依法作出,予以确认;收据系复印件,原告有条件提供原件而未予提供,不予确认。3、原告提交的证据7,民事诉状与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而民事调解书是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的证据8,系其法定代表人与原告之间的约定,同时由于原告未能提交罚款收据的原件,加之双方所转让的是罚款的追偿权,故不予确认。5、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6等相互印证,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被告没有承建电梯井道安装资质,事发前原告对此知晓。2010年5月18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兹尤迈公司的电梯钢结构工程业务,由杭州凯达电梯有限公司宋明德承接工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一切安全由宋明德自行承担(包括债权债务均由本人承担)。同日,原告出具《授权书》一份,载明:兹授权宋明德全权负责尤迈公司电梯钢结构井道制作、安装工程相关业务。2010年5月20日,由被告出面代表原告与尤迈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尤迈公司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格路528号的电梯钢结构井道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价115000元(包工包料方式),工程总工期为30工作日,开工日期暂定2010年5月19日,保修范围为工程承包范围,保修期限参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自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原告应在接到维修通知之日起7日内派人维修等等。涉案工程经被告组织人员施工后,于2010年7月20日经验收合格。2、2011年6月20日尤迈公司更名为凯领公司。3、2011年7月12日,凯领公司、宋建军家属(父亲宋清法、母亲苏红英、妻子方全英、女儿宋灵霞)、宋明德签订《赔偿协议书》一份,载明:2010年5月19日,甲方(即凯领公司)与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丙方承接并施工电梯钢结构井道,该工程由丙方授权被告全权负责,于2010年7月20日经甲方验收合格,工程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后一年。2011年6月27日,甲方发现电梯井道损坏,并导致简易雨棚损坏,联系被告派人维修,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3日,被告叫宋建军前来维修,之后休息4天,2011年7月8日宋建军在维修过程中,不幸跌落,甲方随即拨打110报案,随后又拨打120出救护车将宋建军送往上海第一人民医院(松江),2011年7月11日,宋建军经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7月12日,甲、乙(乙方即宋建军家属)、丙三方在多次协商后,就宋建军死亡赔偿事宜达成如下一致意见:1.由于该事故的责任尚未确定,甲方现一次性垫付死者宋建军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赡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670000元,被告支付赔偿金80000元;支付方式: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750000元,丙方支付甲方80000元;2.本协议甲方履行义务完毕后,乙方放弃追诉甲方的所有权利,就此事双方已了解,再无他涉;3.乙方指定以下银行卡为收款账户,中国农业银行,宋有伟,身份证号码××,卡号62×××15;丙方支付甲方时间为2011年7月13日上午9:00左右;甲方支付乙方时间为2011年7月13日上午10:00左右;4.如责任认定结果显示丙方有责任,甲方将保留向丙方追偿的权利。该协议的抬头丙方处载明为原告公司名称,落款丙方处由被告签名。2011年7月13日,凯领公司向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宋明德支付给宋建军的死亡赔偿金65000元,另加应付杭州凯达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电梯安装余款10000元,燕超公司质保金5000元,共计80000元。4、2012年1月10日,松江安监局认定原告于2011年7月8日9:00左右在松江区新桥镇新格路528号厂区内发生的宋建军高处坠落死亡事故中因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且未督促施工人员正确使用安全帽和安全带等劳动保护用品;认定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继忠对该事故未切实履行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未有效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未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对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陈继忠分别作出处罚决定,对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各罚款100000元和20000元。5、2012年8月22日,凯领公司向虹口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偿其垫付款670000元、支付垫付的死者验尸费5000元。案经虹口法院审理,凯领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4月8日达成(2012)虹民四(民)初字第787号民事调解协议,由原告于2013年5月8日前给付凯领公司220000元。2012年5月7日,由原告法定代表人陈继忠向虹口法院交纳案款220000元。6、审理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调整为:对120000罚款部分的利息要求自2012年1月20日开始起计算,对其余220000元部分从2013年5月7日开始计算,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在规定的期限内,原告未依法补交其变更部分诉讼请求的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国家法律法规对电梯井道的安装制作等均明确要求相关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资质,明确禁止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施工。本案被告没有相应的资质,挂靠原告单位资质承揽业务,且原告事先对此明知,因此,原、被告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均存在相应的过错。原告作为企业,无论从施工条件,还是从安全监管和受益方面看,较之作为个人的被告应承担更大的责任。《赔偿协议书》中明确载明“甲方发现电梯井道损坏,并导致简易雨棚损坏”,而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电梯钢结构井道的安装制作以包工包料方式由被告实际承包的事实明确,在质保期内,理当属于承包人应承担责任的范围,故被告辩称其所作的承诺范围仅指施工过程中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事发当时仅仅维修电梯彩钢板天棚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称电梯彩钢板天棚并非其承包施工范围,因其为实际施工人,有条件和能力提供相应的施工图等证明其主张而未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也不予采信。《赔偿协议书》同时还载明了“宋明德叫宋建军前来维修”,因此,被告辩称凯领公司致电其介绍他人维修的主张,与其确认的事实不一致,本院也不予采信。被告虽书面承诺“一切安全由其自行承担”,但该承诺违反了法律关于劳动保护等方面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综合前述事实及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承担其中8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其中20%的责任。被告在代表原告与凯领公司、死者家属签订《赔偿协议书》时,协议书的抬头处将丙方明确记载为原告公司,并由被告在落款处代表签字;该《赔偿协议书》明确约定,“如责任认定结果丙方有责任”,甲方将保留丙方追偿的权利;从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看,作为“丙方”存在过错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虽然在凯领公司向原告提起诉讼的过程中被告并未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也不影响原告在其向凯领公司承担责任后依法行使相应的追偿权利。综合前述责任比例,本院确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其已向凯领公司支付的220000元中的44000元,并由被告支付该款自2013年5月8日起的利息损失。从《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看,松江安监局对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所作出的处罚,是针对相应的违法行为作出,而原告将涉案工程交由缺乏资质的被告负责施工,存在明显的过错,因此,即使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已实际缴纳了相应的罚款,该处罚后果不应由被告承担。至于原告提出的债权转让,其实质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将松江安监局对其作出的罚款“追偿权”转让给了原告,而该罚款如前所述,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债权,依法不能转让。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变更后,未依法履行预交案件受理费的义务,也未向本院提出减、缓、免交的申请,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明德支付原告上海燕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赔偿款4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宋明德自2013年5月8日起支付原告上海燕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44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上海燕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3元,减半收取3276.50元,由原告上海燕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826.50元,被告宋明德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红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盛幼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