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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刑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冉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刑二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某,男,1980年4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31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3)2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济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冉某某来到中山市沙溪镇新濠路石门路段平湖秋月小区×幢××房,入户盗得被害人蔡某某、刘某某现金人民币3000元和数码相机、相机包等物(无法核价)。同年9月21日,公安人员在沙溪隆兴南路御隆廷楼下将被告人冉某某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冉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罪行。破案后,赃款、赃物均未能缴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沙溪分局溪角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沙溪公(司)鉴(痕)字(2013)25号痕迹鉴定书,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冉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对被告人冉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幅度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应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嘉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