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公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崔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公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女,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3年8月1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3)第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于英、佟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5日晚,被告人崔某某在公主岭市河南街“某某”酒店302房间内,容留朱某、王某、刘某某、勾某某、李某某等人吸毒。2012年12月27日,被告人崔某某在公主岭市河南街“某某”酒店311房间内,容留朱某、王某、刘某、勾某某、李某某等人吸毒。2012年12月30日,被告人崔某某在公主岭市河南街“某某”酒店307房间内,容留朱某、王某、刘某某、李某某等人吸毒。2013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崔某某在公主岭市河南街“某某”酒店的房间内,容留朱某、王某、刘某某、勾某某、李某某等人吸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刘某某、勾某某、王某、李某某、李某的证言,酒店会员资料、旅客信息列表,现场检测报告,朱某贩毒受、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主动提供现金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此款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刘爱华人民陪审员 裴秀荣人民陪审员 刘丽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译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