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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环民初字第24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潘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环民初字第2429号原告潘某,女,1978年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被告黄某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原告潘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军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黄XX。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经常争吵。2013年4月,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不予准许。因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41912元,并支付原告垫付的装修款42660元,以及损害赔偿款6720元(其中财产损失172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被告黄某某辩称,双方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要求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教育,关于原告所称损失,同意赔偿医疗费用,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失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3年2月19日双方生育一子黄XX,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4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未予准许。此后双方关系并未好转,2013年11月27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2013年3月、11月,被告因故曾两次将原告打伤,并经公安部门处以罚款行政处罚,其中因3月份受伤原告花费医疗费1350元。双方婚姻期间住在被告父母家,原告称曾出资为被告的房产进行装修,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关于被告的工作收入情况,原告表示被告没有正式工作,被告自称从事海鲜贩卖,收入不固定。上述事实,有生效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原、被告之间感情不和,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现在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均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本院准予离婚。原、被告之婚生子年幼,且现随原告生活,本着有利婚生子健康成长原则,目前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较宜,根据婚生子的需要、本地生活水平及被告的收入情况,被告应按每月500元支付抚养费。原告称曾为被告垫付装修款,对此无有效证据证实,该款无法确认。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因一方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另一方有权要求损害赔偿,该赔偿可以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关于物质损害赔偿,被告对原告医疗费用1350元表示认可,可予确认;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综合被告的过错情况,以认定2000元为宜。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潘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黄XX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自2014年1月起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三、被告给付原告财产损害赔偿款1350元、精神损害赔偿款2000元,共计3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军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振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