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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初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耿某某诉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初字第1214号原告耿某某,男,汉族,住所地辽源市。被告刘某,女,汉族,住所地同上。原告耿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11月11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婚生女现年二十岁,学生。被告于2011年7月10日无故离家出走,一直未与家人联系,查无音信。原告对被告这种行为不能接受,更不能理解,被告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向贵院提出请求,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被告刘某未答辩、未到庭、未举证。质证过程中,原告耿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11月11日依法登记结婚。2、户口簿一份,证明婚生女1973年出生,现年20岁。3、介绍信一份,证明被告刘某于2011年7月10日离家,至今未归。经审理查明,原告耿某某与被告刘某于1993年11月11日依法登记结婚,婚生女现年二十岁。被告刘某于2011年7月10日离家至今未归。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耿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在。被告离家出走已逾二年,夫妻关系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耿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60元、公告费580元,合计940元,由原告耿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锡伟审 判 员  任凤琴人民陪审员  侯建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付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