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民一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原告常焱诉被告贺思海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常焱;贺思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一初字第224号原告常焱,女,1969年6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小利,男,1964年10月29日出生。被告贺思海,男,1979年5月3日出生。原告常焱诉被告贺思海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爱国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小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认为:2013年7月29日、11月1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5万元,合计借款5万元。借款时,被告称手头紧张,承诺借款后马上还款,但被告违反承诺,不予还款。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2张。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向其借款5万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具备证据属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举证。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常焱现金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同年11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常焱现金贰万伍仟元整(此款出自常焱信用卡:43674550********)。原告讨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思海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常焱借款5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贺思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爱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丽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