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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627号原告徐某甲,男,196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代理人潘生,河北广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女,196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代理人张华,山东恒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庆兰,山东恒信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生、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孟庆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9年登记结婚;2012年11月日,原被告为协议离婚,应武城县民政局要求,重新办理新结婚证;由于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为此诉请人民法院:1、判令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认定,原、被告无异议的事实是: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9年7月2日登记结婚;1992年生一子徐某乙,已满21周岁;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在武城县民政局重新办理结婚证;原、被告争执的焦点是,原告徐某甲提出离婚,被告孙某某不同意离婚,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如果离婚共同财产如何处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二组证据,并申请证人张子才、王召志、高立柱、邴建伟出庭作证,证据一是2012年11月1日的结婚证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是欠款凭证四份,证明因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17万余元;原告四名证人证言的证明意图是原被告欠其部分货款未付;被告向法庭提交一份证据,即1989年7月2日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1989年7月2日登记结婚,并申请证人徐某乙、孙宝花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没有异议;对两名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是家庭成员的意见,并表示理解;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不知情;对四名证人证言有异议,证言前后矛盾,且被告不知情;本院认为,离婚以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原告徐某甲提出离婚,被告孙某某不同意离婚,自原被告于1989年7月2日登记结婚至今已24年的时间,结婚时间较长,且原告未提交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社会安定、原被告及徐某乙的幸福,双方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奎审 判 员  王玉祥人民陪审员  隋富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翠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