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执异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程福林与徐春辉,周红,江苏鼎辉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卫国,程福林,徐春辉,周红,江苏鼎辉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吴执异字第0001号异议人贺卫国,男,汉族,1964年10月2日生。申请执行人程福林,男,汉族,1971年11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戴荣华,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徐春辉,男,汉族,1967年2月8日生。被执行人周红,女,汉族,1972年10月30日生。被执行人江苏鼎辉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春辉,总经理。程福林申请执行徐春辉、周红、江苏鼎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案外人贺卫国以本院(2013)吴执字第1220-4号民事裁定查封的涉案车辆系其购买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审查,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异议人贺卫国,申请执行人程福林委托代理人戴荣华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贺卫国异议称,登记在鼎辉公司名下的苏E×××××的车辆已于2012年5月22日出卖给其,其支付了对价,享有所有权,请求法院解除对苏E×××××车辆的查封。申请执行人程福林答辩称,机动车的转让有严格的登记制度,本案争议车辆登记在被执行人鼎辉公司名下,异议人明知车辆的买卖需经车辆管理部门登记才发生效力而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理应承担相应的风险,且异议人仅提供了买卖协议的复印件,不能证明买卖关系真实存在,故申请执行人对异议人的请求不予认可。经听证查明,程福林诉徐春辉、周红、鼎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认定徐春辉、周红归还程福林借款人民币771000元,并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鼎辉公司对上述借款中的33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经二审后维持了原判决。后程福林因义务人未履行付款义务而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以(2013)吴执字第1220-4号民事裁定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鼎辉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苏E×××××北京牌小型汽车一辆。案外人贺卫国以该车已于2012年5月22日出卖给并实际占有,故其享有对该车辆所有权为由提出异议。在听证过程中,异议人贺卫国提交了:1、其(乙方)与鼎辉公司(甲方)于2012年5月22日签订的旧车买卖协议复印件,甲方处由徐春辉签名。2、2012年5月22日徐春辉出具的收到贺卫国苏E×××××车款8000元的收条。3、苏E×××××车辆的行驶证。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该车于2013年10月22日因超载被公安机关扣留。申请执行人程福林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因是复印件而不予认可,且认为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同时认为证据2不能说明8000元就是所涉车辆的车款。本院认为,车辆作为特殊的动产,不登记也发生物权的变动,仅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异议申请人贺卫国虽未提交旧车买卖协议原件,但其提交的收条能与旧车买卖协议印证,根据其持有的该车行驶证等情况,异议人贺卫国陈述的其以8000元之价向鼎辉公司购得所涉车辆的主张予以采信。因徐春辉系鼎辉公司法定代表人,异议人贺卫国通过徐春辉与鼎辉公司发生车辆买卖关系并无不当。异议人贺卫国已取得苏E×××××车辆的所有权。故认定异议人贺卫国的异议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吴执字第1220-4号民事裁定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如果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出许可执行之诉。执行长 徐 剑执行员 杨建国执行员 吴宁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艳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