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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商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张鹏升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鹏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商初字第476号原告张鹏升,个体。委托代理人姜倩,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山东省菏泽市和平路与长江路交叉口西10米路南,组织机构代码75354105-5。负责人赵善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武怡,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鹏升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倩、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伟、武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4日,原告将其所有的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并依法缴纳了保险费。2013年5月3日,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员翟广伟驾驶车辆时发生单方事故,致使车辆受损严重,已经报废,无法修复。该事故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翟广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到被告公司理赔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也没有给原告定损。请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保险金18485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保险单二份;3、原告身份证及车辆行驶证、翟广伟的驾驶证复印件;4、路产赔偿清单;5、看车费、施救费单据;6、价格评估报告及鉴定费单据。被告辩称,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路面污染费500元、看车费120元、施救费780元、鉴定费9000元及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提供机动车保险条款一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原告张鹏升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签订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16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原告交纳保险费523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5日0时起至2014年2月4日24时止。2013年5月3日11时许,原告驾驶员翟广伟驾驶被保险的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至沈海高速487KM处时,因雨天路滑车辆失控,致车辆损坏,公路设施受损,翟广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此向沈海高速公路栖霞管理处赔偿路产损失11600元,花费施救费780元、看车费120元。庭审中,被告申请对原告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以2013年5月3日为价格鉴定基准日的损失合计163356元;鉴定费9000元。后双方对保险金的赔付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张鹏升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签订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形式要件齐备,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因原、被告均对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的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163356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施救费780元、鉴定费9000元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施救费是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施救费780元、鉴定费9000元应由被告承担,故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事故造成的路面污染费500元、看车费120元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因被告对保险条款第二条第五款“因污染引起的损失和费用”、第七款“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的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故对被告辩称路面污染费500元、看车费120元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张鹏升保险金184236元(163356元9000元11100元(11600元-500元)7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鹏升保险金1842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7元,由原告承担695元、被告承担40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祥人民陪审员  衣绍生人民陪审员  王福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佩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