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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莲行初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春国、辛利平诉被告西安市规划局行政不作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国,辛利平,西安市规划局,西安市西三爻村改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莲行初字第00188号原告王春国。原告辛利平。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朝泽、李佳斌。被告西安市规划局。法定代表人惠西鲁。委托代理人周海红。第三人西安市西三爻村改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建成。委托代理人尚凯。原告王春国、辛利平诉被告西安市规划局行政不作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国、辛利平诉称,2012年11月份,原告发现第三人的长丰园大酒店配套设施正在挖坑施工,经查该建筑活动没有任何手续,没有《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该配套设施共计5层,和原告所居住的明德八英里南北相邻,楼间距不足20米,该配套设施建成后,直接影响了原告的采光、视觉卫生、通风的权益,原告多次到城改办反映情况,一直没有实质进展,多次上访,省、市二级信访部门都不予解决,建议找西安市规划局,走法律途径,原告找被告置之不理。鉴于以上事实,根据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九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三人无视国法,胆大妄为,在无任何法律手续情况下私自建造违章建筑。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作出限期拆除第三人违法建筑行政行为。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本院审查认为,西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市编办函(2013)73号《关于同意成立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综合执法监察支队的复函》,批复同意成立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综合执法监察支队,主要职责是承担城中村(棚户区)改造项目涉及规划、土地、房产、工程建设等法律法规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等。原告所反映的第三人西安市西三爻村改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的长丰园大酒店配套设施,系城中村建设项目。根据上述《复函》规定,对城中村(棚户区)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违法行为的查处,应当依法由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综合执法监察支队负责。并且,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办公室根据明德八英里部分业主的反映,已于2013年4月16日向第三人下达了市城改监字2009184号《安全隐患治理整改通知书》,要求:“1、西三爻村改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工整改;2、西三爻村改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写出书面承诺书,保证目前建设现状(楼层高4F高度19M);3、如违反现状,高出部分坚决拆除;4、根据调查情况,市办对该项目建设单位进行处理。”综上,原告诉称第三人的长丰园大酒店配套设施无任何法律手续,系私自建造违章建筑,要求依法拆除,应当以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为被告进行诉讼,西安市规划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经本院释明并告知原告应当变更被告,但原告仍然坚持以西安市规划局为被告,不同意变更。故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春国、辛利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君审判员 宋宏凯审判员 耿卫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 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