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商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吕金刚、吕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金刚,吕婷,张俊萍,张俊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初字第639号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刚,男,1981年7月1日生,汉族,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吕金刚,男,1976年12月11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吕婷,女,1989年10月22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张俊萍,女,1980年3月5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张俊燕,女,1975年2月26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吕金刚、吕婷、张俊萍、张俊燕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金刚、吕婷、张俊萍、张俊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吕金刚、张俊燕于2011年2月1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由被告吕婷、张俊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约定2013年2月17日到期,利率为千分之九点八四,借款人不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加收百分之五十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保证人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本金50000元、支付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截至2013年8月21日的利息4698.49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吕金刚未作答辩。被告吕婷未作答辩。被告张俊萍未作答辩。被告张俊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吕金刚于2011年2月1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由被告吕婷、张俊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约定2013年2月17日到期,利率为千分之九点八四,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百分之五十的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保证人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贷转存凭证一份、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吕金刚由被告吕婷、张俊萍担保,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双方对借款方式、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归还时间、担保形式均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张俊燕作为共同还款人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及时归还,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金刚、张俊燕归还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吕金刚、张俊燕支付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截至2013年8月21日为4698.49元),与前款同时付清,以后利息可另行计算。三、被告吕婷、张俊萍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7元,诉讼保全费567元,由被告吕金刚、张俊燕、吕婷、张俊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洪学代理审判员 靳 松代理审判员 耿智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黎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