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刑初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孙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12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2011年7月8日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8月29日因寻衅滋事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2月20日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周宝林。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桂波、李圣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周宝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底至5月期间,钱森国、王凯强(均已判刑)先后在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桃园小区四通宿舍楼1单元101室、瓶窑镇新窑路46号路路通汽车养护店内放置名为“海洋之星”等的游戏机2台,供他人赌博,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3万元左右。期间,马建(已判刑)负责收钱和给赌博机上分,被告人孙某负责维持赌场秩序、解决纠纷。2013年5月27日,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民警在对路路通汽车养护店游戏厅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疑似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2台。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认定,查获的2台游戏机均属于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赌博游戏机认定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及同案人员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系从犯,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底至5月27日,钱森国、王凯强(均已判刑)先后在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桃园小区四通宿舍楼1单元101室、新窑路46号路路通汽车养护店内放置疑似具有赌博功能的“海洋之星”等电子游戏机2台,供他人赌博,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3万元左右。期间,被告人孙某负责为钱森国出面维持赌场秩序、解决纠纷,并介绍马建(已判刑)到该游戏机房工作,由马建负责收钱和给赌博机上分。2013年5月27日,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民警在对路路通汽车养护店游戏机房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上述疑似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2台。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认定,查获的2台游戏机均属于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罗某、张某、盛某、杨某的证言;同案人员钱森国、王凯强、马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收条、租房协议;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赌博游戏机认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营业性地为他人提供赌博用具及场所,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云丰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章银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 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