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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行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魏喜庆诉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喜庆,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一中行初字第592号原告魏喜庆,男,1961年11月29日出生。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大街36号。法定代表人王洪钟,区长。委托代理人杨练兵,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汉民,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喜庆不服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门头沟区政府)房屋拆除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喜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练兵、王汉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喜庆诉称:被告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关于体育场住宅楼项目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决定》),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门政���补决(2012)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至今未与被告就房屋征收达成任何协议。2012年11月30日,被告对原告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石龙北路X房屋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内大量物品、家具、装修被毁。被告事先未通知原告,原告也没有见到或者收到法院的任何相关文件。原告认为被告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行为违法,理由如下: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和《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只有人民法院有权依法核准和执行被征收房屋的强制拆迁,行政机关被明令禁止参与强制拆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尚不能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法院也不可能核准执行。被告在没有人民法院参与的情况下组织实施强制拆迁的行为违法。综上,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门头沟区政府于2012年11月30日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原告魏喜庆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2012年12月1日门头沟区新闻部分内容及网页截图,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对原告的房屋实施了拆除行为,且经区长首肯。被告辩称:1、被告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法定职权;2、被告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具有合法性,已经得到相关部门的认定;3、被告依据《房屋征补条例》和《房屋征收决定》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具有合法性;4、被告按照相关规定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进行了公告和送达;5、被告为了公共利益依据《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对原告所有房屋进行了公证拆除。综上,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门头沟区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房屋征收决定》;2、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公告;3、《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4、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公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公示照片;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了《房屋征收决定》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5、房屋腾退后屋内物品安放照片,证明对腾退房屋内物品进行安放。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5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1月14日,被告门头沟区政府作出了《房屋征收决定》,内容如下:“根据门头沟区总体规划,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决定对体育场住宅楼范围的房屋实施征收,该项目四至为:楼基四至。该项目住宅房屋征收采取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方式进行补偿。房屋征收搬迁期限自2011年11月20日至2011年12月9日。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被征收人对此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本决定生效之日起60日内向市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本决定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特此决定。”2012年11月27日,被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主要内容为:1、被征收人魏喜庆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选择补偿安置方式。(1)产权置换方式。原房���建筑面积77.13平方米,应安置房屋面积97.13平方米,应安置二居室一套、一居室一套。期房安置地点为石门营或石泉砖厂安置房地块。楼房重置成新价为102711元,临时安置费21600元,搬家费2314元,各项移机费1485元,扣除应缴房款12915元,最终剩余补助款总计115195元。(2)货币补偿方式。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款为1210405元,搬家费1157元,各项移机费1485元,总计1213047元。2、被征收人魏喜庆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选定补偿安置方式的,按照选定的补偿安置方式与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办理补偿安置手续;被征收人魏喜庆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未选定补偿安置方式的,视为选择产权置换方式,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于3日内对补偿安置款办理提存公证。3、被征收人魏喜庆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完成门头沟区石龙北路X号房屋的腾房、交���工作。逾期不搬的,依据《房屋征补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4、被征收人魏喜庆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3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特此决定。2012年11月30日,被告门头沟区政府拆除了原告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北路X号的房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征补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上述规定,对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即被告无权自行对原告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本案中,被告拆除原告房屋,并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故,作为对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与补偿无行政强制执行权的主体,被告自行拆除原告房屋属于超越法定职权。被告答辩称为了公共利益依据《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对原告房屋进行公证拆除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等主张,于法无据。原告关于只有人民法院有权依法核准、执行被征收房屋的强制拆除,被告在没有人民法院参与的情况下组织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对原告魏喜庆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北路X号房屋实施的拆除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5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 莹代理审判员  朱一峰代理审判员  蔡 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赟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