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桥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桥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佳木斯市。2007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8月29日被释放。2013年9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在保定市被抓获,同年9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由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承德市看守所。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承双检刑诉(2013)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新颜、代理检察员周立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身份正在侦查中)在承德市双桥区御龙怡景小区25号楼下无故将王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证人刘某某、冯某某、李某某的证言;4、承德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户籍证明;6、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监狱犯罪档案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胡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身份正在侦查中)在承德市双桥区御龙怡景小区25号楼下无故将王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损伤为轻伤。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家属与被害人王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胡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8月31日23时许,其在承德市双桥区御龙怡景小区25号楼下将王某某打伤的事实及经过;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8月31日23时许,其在承德市双桥区御龙怡景小区25号楼下被他人无故打伤的事实及经过,经其辨认被告人胡某某系将其打伤的犯罪嫌疑人;3、证人刘某某、冯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刘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8月31日23时许,在承德市双桥区御龙怡景小区25号楼下有人对将王某某打伤的事实及经过,以及经过辨认被告人胡某某系将王某某打伤的犯罪嫌疑人;4、鉴定意见,证实经承德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某的伤情及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6、刑事判决书,上板城监狱档案材料,证实被告人胡某某于2007年犯故意伤害罪被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8月28日刑满释放;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的到案经过;8、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办案说明,证实其他嫌疑人正在侦查中。9、赔偿协议、收条,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经实际履行完毕,被害人表示谅解。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少春审 判 员 谭 振人民陪审员 叶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禹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