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相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宋辉与王学振、王连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辉,王学振,王连智,王存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相民初字第589号原告宋辉,男,汉族。被告王学振,男,汉族。被告王连智,男,汉族。被告王存余,男,汉族。原告宋辉诉被告王学振、王连智、王存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学振、王连智、王存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学振未应诉、未答辩。被告王连智未应诉、未答辩。被告王存余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学振、王连智、王存余于2013年10月5日从原告宋辉处借款20000元,并于同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宋辉现金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正,此款2013年10月25日号前还清。”被告王学振、王连智、王存余在借款人处签名、按印。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学振、王连智、王存余未偿还该借款。为此,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学振、王连智、王存余从原告宋辉处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宋辉与被告王学振、王连智、王存余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学振、王连智、王存余偿付借款本金2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对利息的主张,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王学振、王连智、王存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行使质证、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学振、王连智、王存余偿付原告宋辉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宋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学振、王连智、王存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建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