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泗商初字第03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裴咏梅与泗阳启立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姚昕追索提成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某,泗阳某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姚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商初字第0374号原告裴某某。被告泗阳某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被告姚某。原告裴某某诉被告泗阳某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姚某追索提成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泗阳某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被告聘请原告为其销售房屋、办理咨询等,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提成款。至2012年3月,原告销售房屋被告理应支付原告提成款7340元。被告拒不支付并写下承诺书,原告认为承诺无效,提起诉讼。法院认为应当待被告与亚都公司的官司结束才能主张,驳回起诉。目前该官司已结束,且被告泗阳某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搬离原住所地,迁移新址不明,原告联系不上被告,被告有明显的赖账意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提成款734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泗阳某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姚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被告泗阳某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聘请原告销售房屋,被告根据房屋销售业绩支付原告提成款。截止2012年3月30日,被告泗阳某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提成款7340元,被告泗阳某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的职工俞业飞、姚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只要泗水古城开发商与我公司的官司一结束,不管结果如何,我第一时间通知裴某某,并将其提成共计7340元结算付清”。原告裴某某在该承诺书上签名同意。另查明,江苏省亚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泗阳开发分公司与泗阳某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案正在审理过程中,尚未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泗阳某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已经搬离其公司注册登记的住所地,新址不明。且刘永余、姚某以前所用手机号码均是关机状态,不能正常接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承诺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泗阳某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姚某房屋销售提成款7340元,被告泗阳某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的股东姚某和职工俞业飞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姚某、俞业飞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泗阳某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虽然原告在承诺书上签名同意被告泗阳某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待泗水古城开发商与被告公司的官司结束后支付提成款7340元,但后来被告泗阳某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搬离住所地而不将新址通知债权人裴某某,并将联系电话关机,被告泗阳某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其上述行为表明其将不履行主要债务。在此情形下,如果仍要求原告裴某某等泗水古城开发商与被告公司的官司结束后才能主张债权,必然损害原告裴某某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裴某某要求被告泗阳某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提前支付提成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泗阳某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裴某某提成款7340元。二、驳回原告裴某某对被告姚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被告泗阳某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少华代理审判员 何伟成人民陪审员 史硕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