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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綦法民初字第053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周如银与黄文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如银,黄文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綦法民初字第05323号原告周如银,女,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黄文洋,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周如银诉黄文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岳康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邹、许范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如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如银诉称,2013年6月5日,被告向我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3年8月5日前归还。但经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返还我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文洋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如银经人介绍与被告黄文洋认识,2013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名下的XXXX号帐户转帐30000元,被告随即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内容为:黄文洋借到周如银现金叁万元整,该借款于2013年8月5日归还。后因原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乃以前述理由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转账回单、存款回单等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周如银与被告黄文洋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黄文洋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周如银要求被告黄文洋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被告黄文洋依法应支付逾期归还借款的利息,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亦即应从2013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文洋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如银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还清时止)。如果被告黄文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元,由被告黄文洋承担(此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前述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代岳康人民陪审员  陈 邹人民陪审员  许范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