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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中刑执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谢志义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谢志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长中刑执字第00117号罪犯谢志义,男,1990年02月09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现在湖南省坪塘监狱服刑。宁乡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09月13日作出(2011)宁刑初字第38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谢志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坪塘监狱于2013年12月2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谢志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较好的完成生产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该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谢志义在服刑中,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谢志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4年02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肖志维审判员  龙新国审判员  杨铁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 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