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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五终字第19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周更帅与刘利石、徐敏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利石,周更帅,徐敏,杨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五终字第19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利石,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更帅,男。委托代理人周菲菲,山东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敏,男。原审被告杨杰,女。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于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杰,山东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利石因与被上诉人周更帅、原审被告徐敏、原审被告杨杰、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1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高中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陈晓静、代理审判员徐永海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更帅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6月27日,原告乘坐徐阳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刘利石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车损,徐阳与原告受伤,徐阳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徐阳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利石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徐敏系徐阳之父,被告杨杰系徐阳之母。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5059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102天×20元/天),陪护人员伙食费2352元,护理费27050.23元(37399元/年÷365天×102天×2人+37399元/年÷365天×60天×1人),残疾赔偿金295734元(32145元/年×20年×46%),鉴定费3300元,误工费34427.57元(37399元/年÷365天×336天),康复费25200元,器具费(轮椅)880元,复印费37元,交通费7018元,陪护人员住宿费6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665591.81元。原告诉讼请求数额为662291.81元,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敏、被告杨杰、被告刘利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刘利石在一审中辩称,对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责任划分有异议,本次事故中原告周更帅未戴安全头盔,其乘坐徐阳酒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刘利石为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原告周更帅是具有法律行为能力的人,他在明知并能预见的情况下违章乘坐无牌无证酒后的机动车上,自己本身也违章未戴头盔,发生交通事故且伤头部,又是交通肇事的主要责任方,理应自己一方负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刘利石为肇事车辆鲁B×××××号车在本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不予承担。在该次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本案另一死者徐阳损失人民币55887.4元,商业险(200000元)限额范围内全部赔付完毕。原审查明,2012年6月27日23时50分许,被告刘利石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青岛市城阳区仙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黑龙江中路路口处,与徐阳酒后持“C1”驾驶证驾驶沿黑龙江中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周更帅)相撞,致车损,徐阳与原告周更帅受伤,徐阳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青公交认字(2012)第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阳酒后持“C1”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上路,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未在最右侧机动车道内行驶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利石行经无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未停车瞭望并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是引发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更帅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周更帅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右侧胸腔积液、颅底骨折、硬膜外出血、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原告周更帅于2012年6月29日出院,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23248.23元。2012年6月29日,原告周更帅又到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颅骨骨折、颅底骨折、硬膜外出血、去骨瓣减压及硬膜外血肿清除术后、肋骨骨折、血胸(右)、胸腔闭式引流术后(右)、肺挫伤、气管切开术后、应激性溃疡。原告周更帅于2012年10月8日出院,住院101天,花费医疗费225685.62元(含青岛市急救中心费用510元)。2012年10月14日、2013年4月24日、5月13日、5月14日、5月20日、5月27日及5月29日,原告周更帅又多次到青岛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881.07元。2013年4月24日,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中记载原告周更帅需服用中草药治疗,并开具中草药明细。原告周更帅提交青岛医保城药品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中草药医疗费票据11张,计778.25元,其中2013年4月24日之后至6月21日,原告周更帅花费中草药费用380.5元。原告周更帅共计住院102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50593.17元。原告周更帅主张其中的医疗费250593.01元。原告周更帅按照2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102天×20元/天)。原告周更帅提交聚福源饭店出具的饭费收款收据21张,计3168元,据此主张陪护人员因陪护支出伙食费中的2352元。2012年10月8日,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其中载明:“周更帅于2012年6月29日至2012年10月8日在我院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二人陪护”。原告周更帅主张住院期间由周正法、郭建华为其陪护。2013年3月11日,青岛太平铆焊有限公司与青岛长德实船舶有限公司分别出具证明各一份,其中载明:“周正法系公司项目经理,月工资6000元;郭建华系公司食堂厨师,月工资3800元”。2013年5月30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事务所青正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15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更帅多发损伤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0日,未达到护理依赖程度。原告周更帅据此主张出院后60天需一人陪护。综合上述证据,原告周更帅按照2012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399元/年的标准主张护理费27050.23元(37399元/年÷365天×102天×2人+37399元/年÷365天×60天×1人)。2013年5月30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事务所青正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15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更帅颅脑损伤开颅术后遗有单瘫致残程度为七级;被鉴定人周更帅左眼视力下降致残程度为八级;被鉴定人周更帅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致残程度为十级。原告周更帅系青岛市城阳区居民户口,其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年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295734元(32145元/年×20年×46%)。2013年3月11日,青岛太平铆焊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其中载明:“周更帅系公司司机,月工资3600元。原告周更帅主张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共336天的误工时间,并按照2012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399元/年的标准主张误工费34427.57元(37399元/年÷365天×336天)。2013年5月30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事务所青正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15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更帅一般康复治疗以10天为一疗程,前5天连续治疗,每天1次;后5天中治疗3次,休息2天。总的疗程视残疾者的具体情况而异。本例被鉴定人为颅脑损伤术后右侧肢体瘫痪状态,所需康复时间建议以6个月为限。目前青岛地区康复治疗的市场价格为:电疗40元/30分钟/次,推拿40元/20分钟/次,针灸35元/20分钟/次,等速肌力训练40元/次,瘫痪肢体综合训练30元/40分钟/次。原告周更帅主张康复时间6个月,康复治疗144次(8次/10天×30天/月×6月),每次康复治疗价格185元(电疗40元+推拿40元+针灸35元+等速肌力训练40元+瘫痪肢体综合训练30元),康复费为26640元[(40元+40元+35元+40元+30元)×144次],但原告周更帅仅主张其中的康复费25200元。原告周更帅共计支出鉴定费3300元,其主张鉴定费3300元。原告周更帅提交青岛永安医疗器械公司出具的轮椅票据1张,计880元,据此主张器具费(轮椅)880元。原告周更帅提交青医附院后勤服务总公司出具的发票6张,计37元,据此主张复印费37元。原告周更帅提交住宿费票据5张,计6960元,据此主张陪护人员住宿费6960元。原告周更帅还主张交通费70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刘利石对原告周更帅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有异议,认为应由徐阳的家属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原告周更帅主张的诉讼请求亦有异议,认为请求数额过高。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徐阳经抢救无效于事故发生次日死亡。徐阳父母分别系被告徐敏、被告杨杰。被告徐敏与被告杨杰亦就民事赔偿提起民事诉讼。事发时,肇事车辆鲁B×××××号车车主系被告刘利石,其在驾驶该车辆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刘利石为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122000元,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13日至2013年1月12日。原告周更帅与受害人徐阳系朋友关系,二人外出就餐后徐阳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周更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刘利石对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青公交认字(2012)第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反驳。原审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青公交认字(2012)第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认的事故原因正确,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徐阳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利石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更帅不承担事故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认为徐阳与被告刘利石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7:3为宜。被告刘利石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及直接侵权人,依法应根据其过错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因被告刘利石为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徐阳第一顺序继承人即被告徐敏与被告杨杰在继承徐阳遗产的范围内赔偿70%,由被告刘利石赔偿30%。又因事发前,原告与徐阳就餐后徐阳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其上路,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乘坐徐阳酒后驾驶的机动车所潜在的风险,但其仍然乘坐该车辆,属于甘冒风险行为,依法应适当减轻徐阳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审认为,应当减轻徐阳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份额的20%,即被告徐敏与被告杨杰在继承徐阳遗产的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损失中的56%(70%×80%)。被告刘利石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本次事故中原告未戴安全头盔,其乘坐徐阳酒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理应自己一方负责任,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反驳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故原审认为该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医疗费250593.01元,其中中草药费用380.5元有病历佐证,予以支持,其他中草药费用397.75元(778.25元-380.5元),无病历佐证,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为250195.26元(250593.01元-397.75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102天×20元/天)、器具费(轮椅)880元、复印费37元,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原告及陪护人员均系青岛市城阳区居民,其按照2012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399元/年的标准主张护理费27050.23元(37399元/年÷365天×102天×2人+37399元/年÷365天×60天×1人)及误工费34427.57元(37399元/年÷365天×336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年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其计算方式错误。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82876元(32145元/年×20年×44%)。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康复时间6个月即144次的康复费26640元中的2520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7018元,酌情支持其102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其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陪护人员伙食费2352元及陪护人员住宿费6960元,因陪护人员均系青岛市城阳区居民,该损失非因道路交通事故必然发生的费用,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5019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器具费(轮椅)880元、复印费37元、护理费27050.23元、误工费34427.57元、残疾赔偿金282876元、康复费25200元、交通费1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628726.06元。上述损失均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因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平衡本案原告与受害人徐阳的损失,故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64112.6元为宜。超出限额的564613.46元(628726.06元-64112.6元),由被告徐敏与被告杨杰在继承徐阳遗产的范围内承担56%,即316183.54元(564613.46元×56%),由被告刘利石承担30%,即169384.04元(564613.46元×30%)。据此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周更帅经济损失人民币64112.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徐敏、被告杨杰在继承徐阳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更帅经济损失人民币316183.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刘利石赔偿原告周更帅经济损失人民币169384.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周更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缓交的案件受理费10423元、鉴定费3300元,共计人民币13723元,由原告周更帅承担112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2184元,由被告徐敏、被告杨杰在继承徐阳遗产的范围内承担6448元,由被告刘利石承担396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徐敏、被告杨杰、被告刘利石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周更帅。原告周更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缓交的案件受理费10423元交纳本院。宣判后,刘利石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刘利石上诉称:1、按照适用法律人人平等的原则,为什么不给上诉人减轻20%的责任;2、本案强制保险系上诉人投保,保险公司只应当对上诉人约30%赔偿额中理赔,徐阳没有投任何保险,他们为什么也享受保险赔偿;3、徐阳系无证驾驶,且应该提供驾驶证证据。周更帅乘坐摩托车没有佩戴头盔,请求调取事故现场照片可以证明这些事实。要求:撤销原判,判决周更帅承担部分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周更帅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判关于赔偿义务主体之间的责任比例划分,事实依据充分。上诉人刘利石要求减轻其20%责任和“周更帅承担部分民事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顾名思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救济对象是肇事机动车的受害人即“第三者”,而非被保险人。上诉人刘利石关于“本案强制保险系上诉人投保,保险公司只应当对上诉人约30%赔偿额中理赔,徐阳没有投任何保险,他们为什么也享受保险赔偿”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综上,上诉人刘利石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刘利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中日审 判 员  陈晓静代理审判员  徐永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岳峰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