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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中法刑执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冯文国犯绑架罪、抢劫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新中法刑执字第205号罪犯冯文国,原住河南省滑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河南省滑县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13日作出(2003)滑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冯文国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冯文国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29日作出(2002)安刑终字第29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7年2月8日罪犯冯文国被送交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执行期间,2010年1月15日被减去���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2年5月23日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于2013年12月11日提出对罪犯冯文国减刑一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冯文国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冯文国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2年5月记功1次,2012年10月、2015年5月、2013年8月连续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冯文国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冯文国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1年12月30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 琦审判员 李 信审判员 谢田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秋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