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莱城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刑初字第60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3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泰安市岱岳区祝阳镇梭西村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17日被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7日被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3)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彤晖、李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与朋友李强、安帅、吕小龙到永和豆浆银座店吃饭,与同在永和豆浆吃饭的被害人胥某甲、亓某、郑某乙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亓某、胥某甲、郑某乙起身向李某等人靠拢,亓某用手推搡安帅的脖子,继而引发双方人员相互厮打、后在永和豆浆门外,被告人李某用凳子、拳脚殴打胥某甲,致胥某甲受伤。经法医鉴定,胥某甲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取得被害人胥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乙等的证言、户籍证明、视听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被害人胥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取得了被害人胥某甲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柳俊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