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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九民初字第18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白城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与长春市金恒久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城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长春市金恒久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九民初字第1860号原告白城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白城市青年南大街20-3号。法定代表人范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佟孝微,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长春市金恒久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九台经济开发区卡伦工业园区纬五路2号。法定代表人蔡祖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越,吉林博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诉讼代理。原告白城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市金恒久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佟孝微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就销售旧家电一事签订了《废旧家电拆解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废旧家电。被告按照合同规定向原告支付旧机款、运费补贴和原告开具普通发货票产生的税款。合同第二条第三款及开票条款约定,被告收到结算凭证且对帐后无误后需在3个工作日内将款项汇入原告指定帐户内。原告向被告按照《家电以旧换新实施办法》和当时政府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向被告开具普通发票,为此产生的税款,由被告承担。合同第二条第四款运费补贴条款约定,双方对帐无误后,被告需在3天内将运费补贴款项汇入原告指定帐户内。合同第六条第二款违约责任约定,如被告未按照付款条款中的约定如期结算,超过七个工作日,原告将向被告按照结算款的0.5%每日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被告也通过对帐单的形式确认截止至2012年12月31日拖欠原告旧机款47890元、运费补贴49500元,共计97930元。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支付,且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有192.88元税款未向原告支付。因此,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旧机款47890元、运费49500元、税款金额192.88元共计97582.88元,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判决生效之日,暂计违约金10829.77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是没有任何理由的,被告让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拒不给开,被告无法还原告的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出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交纳增值税。根据本条例规定销售货物就必须缴纳增值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废旧家电拆解合同》中关于“开具普通发票”的约定,与法律相抵触,应属于无效条款。更何况合同结止日期是2011年12月31日,而业务发生在2012年,不具法律约束力。事实上,被告收购欧亚集团、欧亚车百、白城亿豪电器有限公司等废旧家电,均依法开具增值税发票。以上单位均是一般纳税人,按17%向国家缴纳增值税。原告不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是一种违法行为,法院不应支持违法行为,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废旧家电拆解合同,双方主要约定:1、原告向被告销售废旧家电,被告向原告支付旧机款,运费补贴及原告开具普通发票而产生的税款。2、被告收到结算凭证且对帐后无误后需在3个工作日内将款项汇入原告指定帐户内。3、原告向被告按照《家电以旧换新实施办法》和当时政府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向被告开具普通发票,为此产生的税款,由被告承担。4、双方对帐无误后,被告需在3天内将运费补贴款项汇入原告指定帐户内。5、如被告未按照付款条款中的约定如期结算,超过七个工作日,原告将向被告按照结算款的0.5%每日收取违约金。6、合同有效期为2011年8月20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庭审中,被告认为上述合同所涉业务发生在2011年,合同对此已不具有约束力。庭审中,原告提供一份白城公司旧机应收帐款对账函,“长春市金恒久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截止2012年12月31日,贵公司在我公司往来欠款为97930元,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帐薄记录,旧机款欠款47890元、运费补贴欠款49500元。如与贵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该对账函没有结算时间记载,被告在对账函上加盖了公章。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被告属实欠原告人民币97930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此款。依原告提供合同,被告收到结算凭证且对帐后无误后需在3个工作日内将款项汇入原告指定帐户内。但被告提供的对账函无结算时间记载,无法确认对账日期。另外,原告提供合同的有效期为2011年8月20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而其提供的对账函是截止至2012年12月31日的欠款数额,该数额是否是依据涉案合同发生的尚存争执。因此,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为被告无论开据增值税发票还是普通发票,均为其法定义务。但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货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或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春市金恒久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白城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97930元。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原告承担220元,由被告承担2250元,保全费106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学代理审判员  金 威人民陪审员  陈玉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