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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20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夏金玲与李东辉、乔长贵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金玲,李东辉,乔长贵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069号原告夏金玲,农民。委托代理人郑国强。被告李东辉,农民。被告乔长贵,农民。原告夏金玲与被告李东辉、乔长贵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金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国强、被告李东辉、乔长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金玲诉称,原告经营模板租赁,二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12日、13日、16日从原告处租赁模板445块、铁管538根、油托170个、顶62个,卡钩1122个。按照合同约定,每块模板每天租赁费0.1元,铁管每天每米租赁费0.1元,油托每天每个租赁费0.2元,定卡每天每个租赁费0.1元,卡勾每天每个租赁费0.03元。被告共欠原告各种租赁费16206元。又因二被告在租赁模板过程中,丢失了模板106块,铁管101根,卡勾180个。按照合同约定,丢失的按原价的120%赔偿。二被告相互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租赁费人民币16206元;并赔偿丢失的模板、卡勾、铁管的损失人民币9727.2元;共计人民币25933.2元。被告李东辉辩称,这不是给我盖房子,我不花租赁费,我是干活的,这事是房主乔长贵用我的身份证租赁的模板,我给拉的。被告乔长贵辨称,我们是口头协议,工钱是每平米130元,李东辉负责带模板,第一次是我给他们领路,以后他拉多少模板就还多少模板,具体还没还模板我不清楚,我不负担租赁费,这是清包工,每平米130元中包括租赁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夏金玲经营模板租赁业务,被告李东辉、乔长贵于2013年4月12日、13日、16日先后从原告夏金玲处租赁各种型号钢模板435块(3015#158块、3012#40块、3009#20块、3006#10块、2015#51块、2012#23块、2006#20块、1515#30块、1512#30块、1506#15块、0015#16块、0012#16块、0006#6块)、铁管573根(6米管35根、4米管6根、3米管266根、1.5米管166根、1米管100根)、油托170个、卡勾1000个、接卡2个、定卡60个、管卡120个等建筑物品。上述租赁物品的租金计算期限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5月9日止,按租赁价目表计算,二被告欠原告夏金玲的钢模板等物品的租金人民币7122.6元。经原告多次索要,尚有钢模板106块(3015#40块、3012#9块、2015#28块、2012#4块、2006#5块、0015#8块、0012#9块、0006#3块)、卡勾180个、4米铁管3根、3米铁管17根、1.5米铁管81根至今未返还原告。按赔偿价目表计算,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夏金玲损失人民币9983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及二被告为原告所写租赁名细,价目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间租赁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履行给付租金义务。被告乔长贵虽然称其是清包工,不负责租模板,但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在租赁明细上有其签字,所以,对被告乔长贵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东辉、乔长贵做为承租方,应对租赁的物品承担保管责任,因其管理不善造成租赁物品丢失,其应承担丢失模板等物的赔偿责任。原告所诉要求二被告给付租金及赔偿损失的主张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东辉、乔长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夏金玲租赁费人民币7122.6元及赔偿金人民币9983元,共计人民币17105.6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元,由被告李东辉、乔长贵负担;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  忠  朗代理审判员 张  祥  全人民陪审员 崔  治  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崔治国(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