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州民一初字第030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州民一初字第03004号原告:张某某,男,194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退休职工,住安徽省阜阳市。委托代理人:刘梅,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娜,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某,女,194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委托代理人:葛腾海,男,194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梅、赵娜,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腾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5月16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结婚时间又短,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被告曾于2013年7月22日到颍东区法院起诉与原告离婚,后又撤回起诉。之后双方感情更加恶化,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韩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故意将我摔伤花去医疗费合计35723元;且我年事已高,因摔伤生活不能自理,需要雇人照顾;如原告同意给我10万元,我同意离婚;否则,我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张某某与韩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张某某以双方性格不合,韩某某曾起诉与其离婚,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韩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张某某、韩某某的身份证,结婚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张某某与韩某某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为了家庭的和谐和社会的稳定,双方在共同生活应互谅互让,因张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所以其要求与韩某某离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