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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绥明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王某诉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绥明民初字第00012号原告王某,女,住黑龙江省庆安县。被告秦某,男,住辽宁省绥中县。原告王某诉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秦小某,现年15周岁。婚前由于两地相距较远,对被告不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无共同语言,且各方面均受到被告限制。虽然共同生育一子,但婚后并没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现感情已达破裂程度,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秦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为初婚。双方婚后于1999年9月7日生育一子秦小某,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日渐疏远,原告于2009年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另查,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未创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但在共同生活期间未能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原、被告于2009年分居至今,分居时间较长,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分居后子女一直随被告一居生活,由被告抚养更能促进子女的健康成长及发展,故原、被告婚生子确定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按标准给付抚养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秦某离婚。二、婚生一子秦小某(1999年9月7日生)由被告秦某抚养,原告王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元,从2014年1月1日开始执行,每年1月1日执行一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寄送达费15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80元,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林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继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