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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民二初字第17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谭黎莹与袁美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黎莹,袁美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民二初字第1718号原告谭黎莹,女,汉族,1974年6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俊霞,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美琪,女,汉族,1980年10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湘琳,河南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黎莹诉被告袁美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黎莹的委托代理人董俊霞、被告袁美琪的委托代理人曹汀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黎莹诉称,因被告欠原告11万元,2013年8月14日,原、被告约定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将该款偿还给原告,被告还将其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龙湖外环南路某号4号楼7单元12层8××号的房产的房产证留在原告处,承诺若其未按期还款,由原告债权处理该房产用以抵帐。但时至今日,被告并未按约偿还原告欠款。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1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美琪辩称,一、被告从原告处只借了1万元,其余10万元借款的出借人不是原告,而是原告的一个姓党的朋友,原告系该10万元借款的保证人。后来原告告知被告其已经代被告向出借人偿还了10万元借款,并与其丈夫逼着被告在其已经起草好的日期是2013年8月14日的协议上签字。但是被告至今也未见到原告代被告归还10万元借款的凭据;二、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于2013年11月9日通过银行汇款向原告归还了11000元借款。如果原告出示了其代被告还款的凭据,被告愿意积极筹款将剩余的款项归还给原告。如果原告不能出示其代被告还款的凭据,则被告不应向原告归还剩余款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原、被告于2013年8月14日签订的《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11万元的事实;被告于2013年8月4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向出借人党翠玲代付借款本金10万元,党翠玲将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交给了原告。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宝龙广场支行于2013年11月13日出具的户名为袁美琪的银行汇款明细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于2013年11月9日向原告归还11000元,其中1万元是归还的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另外1000元是因为原告称其已代被告偿还10万元借款而支付给原告的;2、微信记录(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的11万元欠款中有10万元是被告向原告的朋友党姐借的,原告是保证人。原告称其已经代被告偿还了该10万元借款,并称被告出具的欠条让法院拿走了,原告至今未向被告出示过任何代偿的证据,原告就该10万元没有追偿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上只有被告的名字是被告书写的,其余内容均不是被告书写。且该协议是被告受原告胁迫签订,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欠条上的11万元中有1万元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其他10万元是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追偿的款项。原告没有出示还款的证据,不具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且该协议中对于房屋由原告全权处理的约定无效。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该欠条上显示原告系担保人,担保金额为10万元,与被告答辩状的陈述相符。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该证据不能证明该号即是原告的微信号,也无法证明谈话内容的真实性以及被告多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上有被告的签名,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14日欠原告11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微信记录,因被告未提交该微信系原告所发送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袁美琪因欠谭黎莹11万元,现将其位于郑东新区龙湖外环南路某号4号楼7单元12层8××号房产交于谭黎莹保管(权证号:XX**),其于一周内(2013年8月20日止)处理此房是否变卖抵押以清偿债务。如逾期未给明确处理方式,则此房由谭黎莹全权处理。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协议》中所约定的欠款11万元中有1万元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其余10万元是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向出借人党翠玲代付借款本金10万元后向被告追偿的款项。2013年11月9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向原告支付11000元。另查明,2013年8月4日,被告向党翠玲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党翠玲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因本人(袁美琪)定于7号还款,现还款困难,定于8月10号先还款50000元整,8月30号再还剩余5万元”,原告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现欠条原件在原告处。诉讼中,原告称其履行保证义务,向党翠玲偿还借款10万元,故党翠玲将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交给原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被告欠其11万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称其在协议上签字是受原告胁迫所为,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协议》上签字,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于2013年11月9日向原告偿还11000元,有银行汇款凭证为证,且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扣除后,被告还应向原告偿还欠款99000元。因原、被告对于上述欠款未约定利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美琪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黎莹偿还欠款99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2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3632元,由被告袁美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昌晓艳人民陪审员  高 予人民陪审员  王淑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广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