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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96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朝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朝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北京朝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9657号原告北京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曾庄村。法定代表人李卫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威,男,1982年7月23日出生。被告北京朝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吕各庄工业园。负责人田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贵平,男,1966年5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翔宇,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被告北京朝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服务中心135室。法定代表人刘春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飞,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鹍,男,1977年7月20日出生。原告北京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雨虹公司)与被告北京朝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朝林四分公司)、被告北京朝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方雨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威,朝林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贵平、张翔宇,朝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方雨虹公司诉称:我公司与朝林四分公司就空军装备研究院防空所综合试验楼防水工程施工事宜于2011年4月11日签订了《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日期为2011年4月11日至8月24日,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根据工程量计算工程款。截止于我公司起诉之日,工程款结算总值859704.3元,朝林四分公司已支付我公司701793元,尚欠157911.3元到期防水工程款未支付。因对方迟延履行工程款,我方要求解除施工合同。朝林公司是朝林四分公司的上级单位,朝林四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朝林公司承担。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1、解除我公司与朝林四分公司于2011年4月11日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2、朝林四分公司和朝林公司支付我公司工程结算欠款157911.3元;3、朝林四分公司和朝林公司支付我公司应付款每日0.1%的延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之日,暂算至起诉之日2013年7月17日为89061.97元。朝林四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就空军装备研究院防空所综合试验楼防水工程施工事宜于2011年4月11日签订了《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未约定固定施工工程期限,地下室外墙实际施工期限为2011年4月11日至2012年5月27日,消防池未施工,约定到脚手架拆除后施工。2012年7、8月份,我公司通知东方雨虹公司消防水池可以施工,但是电话联系不到。我公司和东方雨虹公司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根据合同固定单价和工程量计算工程款总价为859704.3元,但墙体出现质量问题。合同约定最后竣工验收,但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也未对工程进行验收。地下室未使用,土建和地上工程未完工,装修未进行。我公司已支付东方雨虹公司防水工程款701793元,我公司要求东方雨虹公司修复工程出现的问题后支付剩余工程款。我方同意解除施工合同,关于未完工的消防水池工程不要求继续履行,但对已经履行的部分要求原告修复工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由于工程质量有问题,合同也未履行完,我公司不存在违约问题,因此不同意支付欠款和违约金。我公司是朝林公司的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朝林公司辩称:东方雨虹公司未办理交接手续,属违约在先。东方雨虹公司未对消防水池进行施工,导致还需找其他厂家进行施工并产生相关费用,我公司对此保留相应的权利。我公司的其他答辩意见与朝林四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朝林四分公司系朝林公司的分支机构。2011年4月11日,东方雨虹公司(承包方)与朝林四分公司(发包方)签订了《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空军装备研究院防空所综合试验楼防水工程施工达成协议,约定工程内容包括地下室防水和消防水池,地下室防水施工单价为130元/平米,消防水池施工单价为104.15/平米,暂定工程总价为826867.5元,工程量计算规则按防水实际施工展开面积计算。合同第八条关于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时间和方式约定:“按每月支付进度款,每月25日支付已完成防水工程量的70%,本防水工程完工验收合格7日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本防水工程款最迟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至结算价的95%,5%的质保金在本防水工程完工验收合格1年期满7日内支付。”2011年4月16日,东方雨虹公司与朝林四分公司签订了《防水已完工工程量签证单》,载明底版工程实际完成工程量为4015.11㎡,验收结果为合格。2011年8月24日,东方雨虹公司与朝林四分公司签订了《防水已完工工程量签证单》,载明地下室外墙工程实际完成工程量为2598㎡,但未注明验收结果。庭审中,东方雨虹公司和朝林四分公司均认可现工程款结算为859704.3元,朝林四分公司已支付东方雨虹公司701793元,尚欠157911.3元工程款未支付,其中包括工程款5%的质保金。东方雨虹公司主张朝林四分公司延迟支付工程款存在违约,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及给付工程欠款和违约金;朝林四分公司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但称工程存在漏水等质量问题,要求东方雨虹公司维修后再支付工程欠款,并提交了照片以证明其主张。东方雨虹公司称工程存在漏水不全是其公司的责任,工程款付清后再协商维修事宜。上述事实,有《防水工程施工合同》、《防水已完工工程量签证单》、照片等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就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东方雨虹公司与朝林四分公司签订了《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双方均同意解除《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东方雨虹公司和朝林四分公司均认可现工程款结算为859704.3元,尚欠157911.3元工程款未支付,故朝林四分公司应支付东方雨虹公司相应工程欠款。《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质保金待防水工程验收合格后给付,但现无有效证据证明防水工程已全部验收合格,朝林四分公司亦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相应质保金42985元本院在本案中先予以扣除,东方雨虹公司待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权益,朝林四分公司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和工程维修事宜亦可另行主张权益。因双方就合同履行和工程维修问题存在争议,东方雨虹公司要求朝林四分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朝林四分公司系朝林公司的分支机构,故朝林公司对工程款给付事宜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北京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朝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于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一日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北京朝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和被告北京朝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北京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十一万四千九百二十六元三角;三、驳回原告北京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4元,由原告北京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75元(已交纳2502元,余款1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朝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和被告北京朝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瑞涛代理审判员  侯蓓丽人民陪审员  张 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 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