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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环商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羊亭支行与车元轮等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羊亭支行,车元轮,车腾,王涛,邵智辉,徐明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环商初字第560号原告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羊亭支行,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安海路39号。负责人姜忠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新祝,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爱云,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车元轮,男,1977年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住址不详。被告车腾,男,1975年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住址不详。被告王涛,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文登市葛家镇。被告邵智辉,男,1981年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住址不详。被告徐明辉,男,1971年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住址不详。原告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羊亭支行与被告车元轮、车腾、王涛、邵智辉、徐明辉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羊亭支行之委托代理人王爱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元轮、车腾、王涛、邵智辉、徐明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羊亭支行诉称,2009年8月24日,原威海市环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羊亭信用社(现更名为原告)与被告车元轮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车元轮人民币100000元,为保证还款,其余被告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车元轮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车元轮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其余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还款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车元轮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7665.66元(截止至2013年8月21日)、律师费8800元及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判令保证人车腾、王涛、邵智辉、徐明辉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被告车元轮、车腾、王涛、邵智辉、徐明辉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车元轮签订(威环羊)农信借字(2009)第488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车元轮人民币1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09年8月24日起至2011年8月23日止,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被告车元轮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月利率为6.75‰,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规定的任一条款,贷款人均有权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借款人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对借款人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并约定本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该借款合同有被告车元轮的签名及手印,并加盖威海市环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羊亭信用社合同专用章。同日,原告与被告车腾、王涛、邵智辉、徐明辉签订(威环羊)农信高保字(2009)第48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车腾、王涛、邵智辉、徐明辉自愿为被告车元轮自2009年8月24日至2011年8月23日止,在威海市环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羊亭信用社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保证合同加盖威海市环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羊亭信用社合同专用公章,并有被告车腾、王涛、邵智辉、徐明辉的签名及手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8月24日向被告车元轮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凭证上载明的贷款月利率6.6375‰,贷出日2010年8月24日,到期日2011年8月23日;被告车元轮在借款凭证的借款人栏目处签名。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车元轮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8800元的诉讼请求,并向本院提供“结算明细”一份,载明被告车元轮借款本金100000元,截止到2013年8月21日,尚欠本金100000元、利息27665.66元。另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的银监鲁准[2011]249号批复,同意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羊亭支行开业。开业同时,威海市环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其中,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羊亭支行原机构名称为威海市环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羊亭信用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车元轮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车腾、王涛、邵智辉、徐明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定将借款发放给被告车元轮,被告车元轮应按约定的期限和计息方式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车元轮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现借款期限已满,被告车元轮仍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请求被告车元轮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又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车腾、王涛、邵智辉、徐明辉自愿为被告车元轮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车元轮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应视为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追索或向其他保证人追索其应承担的份额。且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原告要求被告车腾、王涛、邵智辉、徐明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车元轮、车腾、王涛、邵智辉、徐明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车元轮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7665.66元(截止至2013年8月21日);二、被告车元轮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执行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和计息方法计算)。被告车腾、王涛、邵智辉、徐明辉对被告车元轮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车元轮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本判决于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5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102元,五被告负担34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晓阳审 判 员  杨继法人民陪审员  侯登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慧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