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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汀民初字第27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张世金与朱旺隆生、彭马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金,朱旺隆生,彭马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汀民初字第2737号原告:张世金,男,1975年6月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代理人:蒋镜湍、何秀英,福建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旺隆生,男,1982年10月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彭马玉,女,1981年6月1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张世金诉被告朱旺隆生、彭马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球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镜湍、何秀英和被告朱旺隆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马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为朋友关系。2012年12月8日,被告朱旺隆生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并由其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兹向张世金借来人民币贰拾陆万元(¥260000)。此据”,后附被告朱旺隆生的亲笔签名及捺印。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之后,因原告自身需要资金周转,多次要求被告还款,可是被告总是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6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张,证明借款事实;2、长汀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6年10月16日领取了结婚证,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朱旺隆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并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以其目前的经济能力,一次性返还是不可能的,并要求停止支付利息。被告彭马玉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06年10月16日领取了结婚证。2012年12月8日,被告朱旺隆生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并为此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此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致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张与起诉状、庭审笔录在案互相印证,可以认定。且上述证据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确有关联,并经庭审举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彭马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原告与被告朱旺隆生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朱旺隆生经原告主张债权后未及时还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朱旺隆生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彭马玉承担共同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马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旺隆生、彭马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张世金借款2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0月24日始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为2600元,由被告朱旺隆生、彭马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范球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许海 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