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商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与柳云涛、柳昌生、柳云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柳云涛,柳昌生,柳云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商初字第63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负责人:陈树立,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奇志,男,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马超,男,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柳云涛,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广饶县广饶街道柳家村人。被告:柳昌生,男,195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广饶县广饶街道柳家村人。被告:柳云江,男,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广饶县广饶街道柳家村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广饶县支行)诉被告柳云涛、柳昌生、柳云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顾建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广饶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超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邮政银行广饶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奇志、被告柳云涛、柳昌生、柳云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诉称:2011年12月6日,被告柳云涛因存货由被告柳昌生、柳云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现在被告的还款期限已过,但至今未全部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柳云涛偿还借款26494.04元及利息罚息直至全部履行义务完毕为止,被告柳昌生、柳云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柳云涛、柳昌生、柳云江未出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三被告是三户联保小组,约定可以从2011年12月6日到2013年12月6日任何一户申请贷款,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100000元内发放贷款。证据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凭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柳云涛于2011年12月6日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申请借款10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6日,贷款利率为15.84%,原告于2011年12月6日将借款给了被告柳云涛。庭审中,本院结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能够形成一完整证据链,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柳云涛、柳昌生、柳云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明:2011年12月6日,原告广饶邮政银行与被告柳云涛、柳昌生、柳云江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约定从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原告根据三被告中任何一人的申请,可以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1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人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柳云涛于2011年12月6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柳云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年利率15.84%,期限12个月,自2011年12月6日至2012年12月6日止,借款人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原告向被告柳云涛发放了贷款100000元。自2011年12月6日至2012年10月6日,被告柳云涛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3505.96元、利息7351.18元,对剩余借款本金26494.04元及利息未偿还,被告柳昌生、柳云江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广饶邮政银行与被告柳云涛、柳昌生、柳云江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柳云涛,已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柳云涛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柳昌生、柳云江作为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保证合同中的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其行为亦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柳云涛偿还借款本息及要求被告柳昌生、柳云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柳云涛、柳昌生、柳云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云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借款本金26494.04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7日起至2012年12月6日止的利息,按本金26494.04元,年利率15.84%计算;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按本金26494.04元按日利率万分之4.4计算)。二、被告柳昌生、柳云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柳昌生、柳云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云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元,由被告柳云涛、柳昌生、柳云江负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已预交上述费用,被告柳云涛、柳昌生、柳云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462元,直接支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建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真真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