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灌商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江顺华与杨善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顺华,杨善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灌商初字第1128号原告江顺华,女,汉族。被告杨善华,男,汉族。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江顺华与被告杨善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丙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顺华的委托代理人孙长兵、被告杨善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顺华诉称:2012年1月13日,被告做生意急需资金,通过朋友介绍找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说用几个月就还给原告,但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善华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也未拿过原告的钱,其仅欠梁波50000元,借条是打给梁波的,故不欠原告钱,要求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的部分内容及原告举证的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张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善华的借款合同,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杨善华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杨善华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返还义务,故被告在本案纠纷中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依法应向原告返还借款50000元。被告辩称未借过原告钱,是欠梁波50000元,借条是打给梁波的,因无证据证实且原告又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善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顺华返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徐丙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楚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