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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沭民一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刘乃珍诉杨胜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乃珍,杨胜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民一初字第1014号原告:刘乃珍。委托代理人:颜廷婷。被告:杨胜强。原告刘乃珍与被告杨胜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未治愈,申请延期审理,治愈后于2013年10月17日申请恢复审理,依法审判员李兰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乃珍委托代理人颜廷婷与被告杨胜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乃珍诉称:2013年3月6日14时20分许,原告刘乃珍驾驶鲁Q210**号三轮摩托车沿国道327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停靠在路边的被告杨胜强驾驶的无号牌四不像拖拉机相撞,致刘乃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临沭县交警大队出具证明,刘乃珍负事故主要责任,杨胜强负事故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庭审前,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200000元。被告杨胜强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答辩:没有钱赔偿,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14时20分许,原告刘乃珍驾驶鲁Q210**号三轮摩托车沿国道327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停靠在路边的被告杨胜强驾驶的无号牌四不像拖拉机相撞,致刘乃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临沭县交警大队出具证明,刘乃珍负事故主要责任,杨胜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后在临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支出医疗费139616.99元。原告主张支出鉴定费50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损失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诉讼主体。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杨胜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医疗费单据一宗,医疗费为139616.99元。4、临沭县人民院及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各一份。5、临沂滨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刘乃珍的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一级伤残和五级伤残,终身完全护理依赖,支付法医鉴定费500元。6、赔偿明细一份(详见表)。被告杨胜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费单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一宗等证据相互佐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已收录在卷应当赔偿医疗费等合理损失。经庭审质证,认定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可以确认如下:医疗费139616.99元、护理费1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元、误工费10560元、交通费3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被告杨胜强与原告刘乃珍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要求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可酌情考虑为300元。因被告杨胜强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杨胜强承担、剩余部分按责任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胜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伤残赔偿金100000,以上各项共计120000元。二、被告杨胜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外一次性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29616.99元、误工费10560元、护理费1232元、伙食补助费224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889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164元+16940元+20328元=47432元,以上各项共计278284.99元按30%责任为83485.49元。(已垫付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兰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凌东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