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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民一初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刘明林与彭守云、宴海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林,彭守云,晏海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吉民一初字第1360号原告刘明林。被告彭守云。被告晏海飞。原告刘明林与被告彭守云、晏海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建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守云、晏海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林诉称,2013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500元,被告彭守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个月。被告晏海飞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500元,并按农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2013年6月9日起承担该款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守云、晏海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彭守云相识,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9日,被告彭守云因承接公路修建工程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2500元,同日,由被告晏海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刘明林人民币壹万贰仟伍佰元整(12500),借期一个月(2013年6月9日—2013年7月9日)。逾期不还,按同期农商行四倍利息,如此案有纠纷,此案归吉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此据,借款人彭守云(晏海飞代),担保人晏海飞,2013年6月9日。晏海飞加盖手印后将钱借走,并将两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晏海飞工作岗位牌复印件留在原告处。到期后,被告彭守云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也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始借条、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晏海飞工作岗位牌和单位工资收入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彭守云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由被告晏海飞以其名义向原告借款12500元,并由被告晏海飞担保,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两被告在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要求被告彭守云归还借款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晏海飞作为担保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未违反国家有关民间借贷的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从2013年6月9日起计算利息,因双方约定在2013年7月9日之前归还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从2013年7月10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守云偿还原告刘明林借款12500元,并自2013年7月10日起按农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该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晏海飞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彭守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胡建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