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宾民一初字第18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宾民一初字第1888号吴伟合与陈日增、陈设星、太平财险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伟合,陈日增,陈设星,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宾民一初字第1888号原告吴伟合,男,1974年9月出生,汉族。被告陈日增,男,1994年7月出生,汉族。被告陈设星,男,1969年12月出生,汉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责人王缈,总经理。原告吴伟合诉被告陈日增、陈设星、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伟合的委托代理人马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日增、陈设星、太平财险广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伟合诉称,2013年5月14日,陈日增驾驶桂A×××××两轮摩托车搭载郭增波行驶至宾阳县宾州镇财政路翡冷翠专业美容美发店门前路段时,因无证驾驶、不带安全头盔、驾驶技术不熟练,采取措施不及,加上该车不符合技术标准(制动不良),与原告吴伟合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日增、郭增波受伤的交通事故。宾阳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南公交认字(2013)第A2013185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日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郭增波无事故责任。另查明,桂A×××××两轮摩托车实际车主是陈设星,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广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太平财险广西分公司应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事故至今共造成原告以下损失:1、医疗费19933.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40元=720元;3、营养费5000元;4、住院护理费18天×70元=1260元;5、误工费108天×94.8元/天=10238.4元;6、交通费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47351.98元。原告出事故之前是家中主要劳动力,在宾阳县淘在线电子产品经营部上班,出事故之后不但因身体伤残无法劳动而被单位解雇,更因严重脑震荡导致间歇性头痛,精神恍惚,对人对物记忆力明显下降。事故带来身体上、精神上的创伤将伴随原告一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7351.98元,先由被告太平财险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日增、陈设星承担;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吴伟合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实认定;2、交强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3、宾阳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4、医疗费发票及清单,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5、宾阳县淘在线电子产品经营部的证明、劳动合同书、工商执照、税务登记证、工资表,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6、解聘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后无法正常上班被用工单位解聘。被告陈日增、陈设星、太平财险广西分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的调查重点是:1、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各项费用是否合法有据。证据的分析和认定,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日增、陈设星、太平财险广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相关权利。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14日23时50分,陈日增驾驶桂A×××××两轮摩托车搭载郭增波沿宾阳县宾州镇财政路由财政局方向往都市花园方向行驶,至财政路翡冷翠专业美容美发店门前路段时,与其行向前方路边行人吴伟合发生碰撞,造成桂A×××××两轮摩托车损坏及吴伟合、陈日增、郭增波受伤的交通事故。宾阳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南公交认字(2013)第A2013185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日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不带安全头盔、驾驶制动不良的二轮摩托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单方过错造成事故,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吴伟合、郭增波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1日,共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19544.18元,出院诊断为:1、左内踝骨折并踝关节半脱位;2、左腓骨下端骨折;3、脑震荡;4、头皮挫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6、低钾血症。出院医嘱:1、左下肢避免负重2个月,半年至1年复查骨折愈合良好后拆除钢板;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6月27日、7月3日、7月29日四次回宾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389.40元,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另查明,桂A×××××两轮摩托车实际车主是陈设星,该车在太平财险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事故前在宾阳县淘在线电子产品经营部工作,月收入为2600元,因受伤无法正常上班于2013年6月13日与宾阳县淘在线电子产品经营部解除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将护理费计算标准由70元/天变更为79.28元/天,误工费计算标准由94.8元/天变更为86.66元/天。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险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责分担。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和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本院确定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日增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陈设星将车交予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陈日增驾驶,存在过错,亦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9933.58元,有发票和清单为凭,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实际住院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7天×40元=680元;3、营养费5000元,鉴于事故给原告造成两处骨折,恢复期较长,原告也提供了医院的相关证明,该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服务业79.28元/天计算,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项为17天×79.28元=1347.76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日平均工资86.66元计算10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项为108天×86.66元/天=9359.28元;6、交通费为实际支出,原告请求2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鉴于事故给原告造成较为严重的伤害并因此丧失工作,确给其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3613.58元,由被告太平财险广西分公司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的13613.58元,由被告陈日增赔偿70%即9529.51元,被告陈设星赔偿30%即4084.0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907.04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太平财险广西分公司赔偿。据此被告太平财险广西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0000+12907.04=22907.04元,被告陈日增应赔偿原告9529.51元,被告陈设星应赔偿原告4084.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五)、(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原告吴伟合22907.04元;二、被告陈日增赔偿原告吴伟合9529.51元;三、被告陈设星赔偿原告吴伟合4084.07元;四、驳回原告吴伟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984元,减半收取492元,由被告陈日增负担344元,被告陈设星负担148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亮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