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罗民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易某甲与桂某某、易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甲,桂某某,易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罗民初字第890号原告易某甲,男,1973年12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方海平,罗山县司法局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桂某某,女,1974年10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刚,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易某乙(又名易某某),男,1941年5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黎某某,女,1945年12月出生,汉族,系易某乙之妻。原告易某甲与被告桂某某、第三人易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易某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海平,被告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第三人易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甲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上被告脾气暴躁、自私自利,对原告漠不关心,整天沉溺于打麻将,对家务事不管不问,导致双方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桂某某辩称,其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诉前有隐瞒、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要求对原告少分或不分。第三人易某乙述称,本案原、被告争议的房产归其所有,不应作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易某甲与被告桂某某于2002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4年3月15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且庭审中双方一致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均愿意离婚。另查明,为购买位于罗山县城关镇灵山大道东侧玉安花园小区座东门朝西的11号门面房一间(该门面房上下两层,共计80.5平方米,出售价每平方米3600元,共计289800元),2009年3月15日至2010年2月11日期间,原告易某甲先后六次以其个人名义在罗山县城关镇玉安花园售楼部交纳购房款共计120000元;2010年9月27日和2010年10月2日,原告易某甲先后四次以其父亲易某乙的名义在罗山县城关镇玉安花园售楼部交纳购房款共计169800元,时至2010年10月2日,该门面房的购房款共计289800元已全部交清,购房合同上买受人名称为第三人易某乙,购房发票交款人名称为易某乙。又查明,2010年9月27日,被告以其名义向罗山农村商业银行定远支行借款100000元,用于交纳购房款,后该借款由第三人出资分数次将本息还清。诉讼中,原告陈述其父亲易某乙想在罗山县县城购买一套房子,但其父亲年岁已高,行动不便,委托其处理购房事宜,其在交纳购房定金及首付款时,售楼部为其出具了收据,收据上的交款人为易某甲,后来原告的父亲发现收据上交款人的名字为易某甲,便叫易某甲以易某乙的名义交款,于是原告易某甲在交纳剩余购房款时,便以易某乙的名义交纳剩余购房款169800元;被告桂某某陈述原告所陈述的内容不属实,最开始办理购房事宜时,其与原告一起去办理的,购房合同和交款收据上也都是以原告的名字办理的,原告在交纳后几笔款时私自以易某乙的名义交纳剩余的购房款,并将购房合同上买受人变更为第三人易某乙;第三人易某乙陈述其于2008年9月6日便委托儿子易某甲在罗山县县城购买房子,并为其出具有书面委托书,被告桂某某陈述第三人所陈述内容不属实,其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是想转移财产,售楼部没有第三人的委托书。庭审中,原告及第三人均未能就以易某甲名义交纳的购房款120000元系第三人出资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亦不能就以易某乙名义交纳剩余购房款169800元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提供证据证实。庭审中被告桂某某陈述其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还有一辆车牌号为豫SEB0**的轿车,由原告转卖了,原告陈述确实有一辆轿车,后因发生交通事故,花维修费10000多元,赔偿他人10000多元,再加上其本人为了治病需要钱,便将车作价10000多元卖了,现该车辆已不存在。庭审中,被告陈述其与原告因购房借桂某甲现金8000元,因购车借桂某20000元,原告对被告陈述的债务不予认可,被告未能就其陈述的共同债务提供证据证实。另查明,第三人易某乙身份证号码为411521194105047935,与一代身份证上的易某某(413028410504701)同属一人,原告易某甲系第三人易某乙之子。原、被告及第三人所争议的门面房至今未办理产权证书,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一致认可该门面房的现有价值为人民币60万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罗山县铁铺乡蔡楼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买卖契约、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销售不动产发票、交房款收据、门面房交款统计表、玉安花园销售手续办理情况统计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银行贷款还款相关回单凭据、授权委托书、调查笔录、收取车辆租赁费凭据、车辆违章处罚信息单、玉安花园物业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铁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是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如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且庭审中双方一致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均愿意离婚,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易某甲要求离婚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及第三人所争议的房产处置问题,因该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且三方当事人对房屋的所有权争议较大,庭审中原告及第三人一致主张本案争议的房产系第三人购买,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所有购房款系第三人出资,同样被告主张本案争议的房产系原、被告用其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从三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应认定本案争议的房产购房款中先交纳的120000元系原、被告共同出资的,因该笔款是以原告的名义交纳的,原告及第三人没有证据证实这笔款系第三人出资,同样,应认定该房屋购房款中后交纳的169800元系第三人出资,因该笔款是以第三人名义交纳的,被告亦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这笔款系原、被告共同出资,故本案争议的房屋所有权性质应认定为按份共有为宜。诉讼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争议的房产的现有价值一致协商作价60万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原、被告对本案涉争房屋占有的份额为248447元(600000元×(120000元÷289800元)],第三人对该房屋享有的份额为351553元(600000元-248447元)。又因该房产系一间两层门面房,如按实物分割会减损价值,故以折价分割的方式分割较为妥当,鉴于本案第三人对该房产出资较多,折价分割时,该共有房产的产权应由第三人取得为宜,由第三人补偿原、被告二人248447元。原、被告二人取得的补偿款为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应平均分割,原、被告各应分得124223.5元(248447元÷2)。被告辩称原告诉前隐瞒、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但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其辩解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对原告少分或不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问题,因双方陈述各异,且均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暂不予处理,双方离婚后如有纠纷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易某甲与被告桂某某离婚;二、位于罗山县城关镇灵山大道东侧玉安花园小区座东门朝西的11号一间两层门面房的产权归第三人易某乙所有,第三人易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各自补偿原告易某甲和被告桂某某房屋折价款124223.5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易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运生审判员 马政平审判员 连升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