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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零民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原告衡阳九鼎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州市零陵区东湘锰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市九鼎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东湘锰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零民初字第1230号原告衡阳市九鼎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亚平。委托代理人朱建明,男,196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委托代理人冯松林,湖南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州市零陵东湘锰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献翔。委托代理人刘世亮,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衡阳市九鼎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州市零陵东湘锰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再永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芳、人民陪审员黄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齐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0年1月份开始向原告购买液氨和硫酸,此后,被告根据生产的需要先后多次向原告购买过液氨和硫酸,也陆续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到2012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对帐时,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24,247元,尔后在原告不断催收之下,被告只偿付了上述欠款的159,005元,现在被告仍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65,242元。经原告多次派员催收,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原告在无奈之下,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偿付所欠的货款人民币1,365,242元;二、被告支付该欠款到2013年8月份止的延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200,000元;三、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1,5倍计付该欠款自2013年9月1日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延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1、被告欠原告的欠款是事实;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对帐单一份(共三张)。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对帐单),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帐单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经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元月31日,被告开始向原告购买液氨和硫酸,双方业务往来将近2年。2012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524,247元,至2013年8月26日止,被告归还了原告货款159,005元,尚欠原告货款1,365,242元,经原告多次摧收未果,原告诉之本院,要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货款1,365,242元应当迅速归还给原告。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原告没有��供与被告约定违约金的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永州市零陵东湘锰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衡阳市九鼎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365,242元;二、驳回原告衡阳市九鼎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40元,由原告承担3,036元,由被告承担15,8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魏再永审 判 员  陈 芳人民陪审员  黄亚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