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民重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马学忠与张荣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学忠,张荣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重字第1294号原告马学忠。委托代理人井艳红。被告张荣香。委托代理人陈英。原告马学忠与被告张荣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8日作出(2012)临民初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被告张荣香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潍坊市中院人民法院,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2012)潍民终字第195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2)临民初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学忠及其委托代理人井艳红、被告张荣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学忠诉称,被告张荣香于2011年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2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荣香辩称,欠款不属实,2011年6月21日的200000元的欠条是原告逼迫本被告所写,该欠条已在双方后来签订的协议中处理完毕,该欠条已作废,所以原告的起诉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学忠在青岛城阳从事海产品生意,被告张荣香曾与原告马学忠一起从事该生意。2011年6月21日,被告张荣香为原告马学忠出具借条一只,内容为“借马学忠现金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正借款人张荣香2011年6月21日”。第一次开庭时,被告张荣香称该借条是受原告胁迫所写,但未提供有效证据;第二次开庭时,被告张荣香对该借款事实予以认可;第三次开庭时,原告马学忠提供银行取款明细及证人证明其已将20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张荣香,被告张荣香不予认可,称该借条是受原告胁迫所写,原告马学忠并未借给被告钱。另查明,2011年7月11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的甲方为本案原告马学忠,乙方为本案被告张荣香,协议书第三条内容为“2010年3月28日至2011年7月10日,乙方在甲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借与他人贰拾陆万元,被甲方追究,自愿协商处理如下:(1)乙方返还甲方存单两根,共计柒万捌仟元正,(2)甲方支付乙方在此期间的工资柒万贰仟元正,(3)乙方返还甲方现金壹拾壹万元正”。第四条内容为“2010年3月28日至2011年7月10日纠纷期间,乙方曾给甲方写贰拾万元欠条一根,经调解,甲方认可与26万元(贰拾陆万元)纠纷重复,甲方自愿作废”。对该协议,原、被告双方均对真实性无异议,且均认可借与他人的260000元,为张荣香私自从货款中支出。庭审过程中,被告马学忠另提供借条一份,内容为“借马学忠现金20万正,大写贰拾万元,如未归还,按照银行同其代款利率四倍计算归还借款人张荣香2011年6月27日”。对该借条,原告马学忠称当时是被告张荣香私自支取其货款,其发现后要求被告张荣香为其出具了该借条,被告张荣香称当时自己并不在马学忠处,借条不是本人所写,但放弃笔迹鉴定申请,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对7月1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张荣香认为,该协议第四条涉及的20万元欠条,就是本案中原告提供的6月21日的借条,该借条原告马学忠已明确表示作废。原告马学忠认为,发现张荣香偷支货款后,6月27日又让张荣香书写借条一份,并报了警,后来在张荣香弟弟等人的调解、见证下,双方达成上述协议,协议中第四条涉及的20万元欠条为6月27日张荣香所写的借条,与6月21日张荣香写的借条无关。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双方7月11日签订的协议中第四条涉及的20万元欠条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2011年6月21日的借条与是否为同一笔。被告张荣香辩称2011年6月21日的借条是受原告胁迫所写,未提供有效证据,且其在庭审过程中,亦曾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对该份证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张荣香辩称2011年6月27日的条不是本人所写,但放弃笔迹鉴定申请,其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认定2011年6月27日的条为被告张荣香书写。双方7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三条载明被告张荣香曾在原告马学忠不知情的情况下借与他人26万元,第四条载明张荣香写给马学忠的20万元欠条与26万元纠纷重复,马学忠自愿作废。该协议第四条仅处理了张荣香所写的两张20万元借条中的一支。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借与他人的26万元为张荣香从货款中私自支出,且从协议中可以看出,协议第四条所涉及的20万元借条并不是马学忠借与张荣香20万元现金后所形成。原告马学忠提供的银行取款记录及证人虽不能充分证明该款的支付情况,但马学忠一直在青岛从事海产品生意,其具有支付该款的能力。综上,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中的20万元欠条与本案中争议的20万元并不是同一笔。原告马学忠要求被告张荣香归还欠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荣香返还原告马学忠借款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张荣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倪广艳审判员 张新建审判员 张建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相益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