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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法民初字第016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孙和平与项贤超,重庆万州五桥建筑工程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法民初字第01679号原告孙和平,男,生于1966年3月5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孙小雪,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贤超,男,生于1971年5月2日,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重庆万州五桥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法定代表人:向建平,该公司经理。原告孙和平诉被告项贤超、重庆万州五桥建筑工程公司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宝珍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小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贤超、重庆万州五桥建筑工程公司(下称五桥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项贤超与其他三人合伙挂靠五桥建筑公司,中标取得石柱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发包的双庆廉租房工程的承包权。2009年7月8日,被告项贤超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合伙协议》约定:1、甲方(被告)愿将自己该工程四分之一投资权的50%分给乙方投资获利;2、从招标开始到工程修建结束,甲方投入多少资金,乙方必须拿出一半资金给甲方,甲方有义务向乙方通报工程所有情况,乙方有权向甲方了解工程中的所有情况;3、甲乙双方各占甲方股权的50%,甲方领取的工程款不管是投资回收还是利润所得,都必须在当天分一半给乙方;4、若有违约,违约方付守约方一次性违约金20万元,守约方有权终止协议,并收回所有投入资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向他人借款筹措资金于2009年8月17日、12月5日共计向被告项贤超交付投资款27.5万元。2011年底,原告从其它渠道得知被告项贤超等人早已在业主处领取部份工程款,回收了投资。但被告项贤超违反合伙协议约定未向原告分利润及退还投资。原告多次向其主张后,于2012年5月,被告才退还原告投资款4万元。随后,原告根据合伙协议约定,又多次向被告项贤超要求回收全部投资及分利润,但其一再推诿,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投资款23.5万元;判令被告依据《建筑工程合伙协议》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及赔偿损失12.6万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项贤超、五桥建筑公司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项贤超与其他三人合伙挂靠五桥建筑公司,中标取得石柱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发包的双庆廉租房工程的承包权。2009年7月8日,被告项贤超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合伙协议》约定:1、甲方(被告)愿将自己该工程四分之一投资权的50%分给乙方(原告)投资获利;2、从招标开始到工程修建结束,甲方投入多少资金,乙方必须拿出一半资金给甲方,甲方有义务向乙方通报工程所有情况,乙方有权向甲方了解工程中的所有情况;3、甲乙双方各占甲方股权的50%,甲方领取的工程款不管是投资回收还是利润所得,都必须在当天分一半给乙方;4、若有违约,违约方付守约方一次性违约金20万元,守约方有权终止协议,并收回所有投入资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8月17日、12月5日共计向被告项贤超交付投资款27.5万元。被告于2012年5月退还原告投资款4万元。2013年11月底前,建设方已付双庆廉租房四期工程款千余万元,原告未获得投资余款及利润,且催收无果,遂提起上列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合伙协议、建行汇款客户回单、2009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2009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对马栋梁、周万清的调查笔录,民事裁定书、保全费发票、借款合同、证人杨秀芳的证词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项贤超将自己与其他三人合伙挂靠五桥建筑公司,中标取得石柱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发包的双庆廉租房工程承包权中四分之一投资权的50%分给原告投资获利,并于2009年7月8日签订了《建筑工程合伙协议》,该协议是被告项贤超与原告的真实意思,对原告和被告项贤超都有法律约束力。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分两次共向被告项贤超交付投资款27.5万元,现该工程已完工,建设方实际支付工程款已达千余万元。被告项贤超除返还原告4万元投资款外,未履行协议约定的诸如“甲方有义务向乙方通报工程所有情况”“甲方领取的工程款不管是投资回收还是利润所得,都必须在当天分一半给乙方”等,其违约事实成立,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项贤超退还投资款23.5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及赔偿损失12.6万元的问题。被告项贤超的违约事实成立,应当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项贤超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是基于原告向案外人杨秀芳借款20万元,每月应承担资金利息的损失。既然是投资款,按合伙惯例,投资款是不应当计算资金利息的。否则,既要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又要合伙人对投资人的借款承担资金利息损失,对合伙相对人是不公平的。原告未提供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不能足以弥补其经济损失的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2.6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五桥建筑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人,被告项贤超与其他三人虽然合伙挂靠五桥建筑公司,五桥建筑公司未在原、被告的合伙协议上加盖印章或签注意见,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合伙协议》交由被告五桥建筑公司登记备案,五桥建筑公司有可能对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并不知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五桥建筑公司共同承担支付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项贤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退还原告孙和平投资款23.5万元,支付违约金20万元,合计人民币43.5万元。二、驳回原告孙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5.00元,减半收取2397.5.00元,由被告项贤超承担1900.00元,原告孙和平承担49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宝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来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