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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诸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民初字第91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被告王某乙,女,汉族。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于2007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因双方感情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合法有效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