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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无民一初字第02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范某甲与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无民一初字第02269号原告:范某甲,女,汉族,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范某乙(范某甲父亲),男,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蒋志华,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甲,男,汉族,住无为县。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范某甲诉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古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乙、蒋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某甲诉称:2010年11月22日,范某甲与于某甲结婚,领取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女孩。婚后双方时常为琐车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与于某甲离婚;2、婚生女由范某甲抚养,于某甲承担抚养费;3、于某甲给予范某甲经济补偿20000元。于某甲未作书面答辨。范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范某甲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证据,结婚登记表,证明范某甲与于某甲为合法夫妻关系;第三组证据,石涧镇范庄村委会证明,主要证明范某甲自幼患有智力障碍的事实;第四组证据,证人钱某某的证言,主要证明范某甲已回娘家居住一年多,于某甲的母亲为儿子的事与范某甲的父母发生争吵,范某甲与于某甲的智力都有缺限等事实。对范某甲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第一组证据,经与原件核实,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对其所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第三、四组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范某甲与于某甲于2010年11月2日结婚,领取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女孩。范某甲与于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10月22日,范某甲诉至本院,要求与于某甲离婚。本院认为:范某甲与于某甲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另在诉讼中范某甲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对范某甲要求与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范某甲与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范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古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浩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