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兰民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与江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兰民初字第1176号兰溪市卓越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经济开发区浒溪路9号。法定代表人孙孝忠。委托代理人夏洪明。被告江军。原告兰溪市卓越电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江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晓茵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溪市卓越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军依法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溪市卓越电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一直来有加工电镀业务关系。2013年1月19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自2012年10月15日前,被告尚欠原告电镀加工费99398元,并约定于2013年2月8日前先付原告20000元,余款79398元,自2013年3月份起,每月支付原告10000元,直至结清为止。但事后,被告未按上述规定履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拖欠的电镀款99398元。原告兰溪市卓越电子有限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资格。3、还款协议书,证明双方已经结算清楚,被告承认欠款的事实。4、流动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江军未作辩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审查后均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有加工电镀业务关系。2013年1月19日双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截止2012年10月15日前,被告尚欠原告电镀加工费99398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30日前先付原告20000元,余款79398元自2013年3月份起,每月支付原告10000元,直至结清为止。之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支付尚欠的加工款。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兰溪市卓越电子有限公司电镀加工款人民币993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2.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5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姚晓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唐智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