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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马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华某某、邱某某、潘某某、杨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某,邱某某,潘某某,杨某某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与,不得用于非法用途)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龙马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3年3月7日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邱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3年3月7日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3年3月7日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3年3月7日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泸龙检刑诉(2013)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某、邱某某、潘某某、杨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沛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至4月30日,系四川省全省天然水域春季禁渔期。2013年2月26日晚21时许,被告人华某某、杨某某、罗涛(另案处理)在长江茜草镇麻柳湾水域使用电捕鱼工具进行捕鱼,捕获江鱼2公斤。2013年3月5日晚20时许,被告人华某某、邱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在长江茜草镇麻柳湾水域使用电捕鱼工具进行捕鱼,捕获江鱼2公斤。2013年3月6日晚21时许,被告人华某某、邱某某、潘某某、杨某某在长江茜草镇麻柳湾水域使用电捕鱼工具进行捕鱼,当晚凌晨零时许,邱某某、潘某某被公安机关巡逻民警当场档获,并查获捕获的江鱼6.3公斤。被告人华某某、杨某某在3月7日中午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上缴升压器、电瓶、带电线的鱼竿等电捕鱼工具。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某、邱某某、潘某某、杨某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电捕鱼工具及被捕江鱼的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四川省水利厅关于开展2013年全省天然水域春季禁渔期管理工作的通知,证人张某某、魏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现场称量记录、捕获江鱼放生照片,被告人华某某、邱某某、潘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邱某某、潘某某、杨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其中被告人华某某参与捕鱼3次、邱某某和杨某某分别参与2次、潘某某参与1次。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华某某、杨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潘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四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对四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华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被告人邱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四、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亚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严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