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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秭归民初字第008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彭辉秀与周功家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辉秀,周功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秭归民初字第00855号原告彭辉秀。委托代理人傅博,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宋玉相,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周功家。原告彭辉秀诉被告周功家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秭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辉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博、宋玉相,被告周功家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庭外和解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3年6月6日下午5时许,原告亲戚陈金龙在隔壁余先保家安装防盗网,被告因琐事与其发生口角,原告与丈夫为避免矛盾升级便劝说双方,陈金龙趁机离开。此时被告恼羞成怒,猛击原告头部,造成原告口吐鲜血,当场晕倒。后原告被送至秭归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颅脑外伤;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3、呕血原因待查。经过12天住院治疗,现已出院。事发过程中,有人拨打110报警,秭归县公安局茅坪派出所出警后,被告还当面打了原告丈夫一掌。2013年7月22日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鉴定原告主要损伤为颅脑外伤,既往有高血压病史,此次因情绪激动诱发血压升高,所受伤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致使原告承受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且原告并无过错。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伤后的经济损失8178.96元,其中医疗费491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5元/天×12天)、护理费2400元(200元/天×12天)、鉴定费320元、交通费360元。被告辨称:2013年6月3日下午,被告找陈金龙安装防盗网,但陈金龙没有来。2013年6月6日下午5点多钟,陈金龙在被告楼下安装防盗网,被告就问他答应给被告安装防盗网为什么没有来,不帮着做也要给个信儿。陈金龙就和原告的丈夫过来打被告,那天在下雨,被告被他们打倒在水里。后来原告还跑到被告家门口骂被告,被告打了原告几个耳光。在整个过程中,被告也受了伤,但是被告考虑到是楼上楼下的邻居,没有弄药,被告也没有把事情弄大。原告要被告赔钱是说不通的,被告最多赔陈金龙,被告是和他直接冲突的。另外,原告家人把被告打伤的事情,被告还没有追究,即使是被告赔偿了原告,被告也不服。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均住在原秭归县航运公司宿舍楼。2013年6月6日下午5时许,原告的侄儿陈金龙给余先保安装防盗网,被告看见后就责问陈金龙:“3号答应给我安装防盗网的为什么没有来?不搞要退个信儿”。陈金龙回答“我来了,你不在屋里”。双方言语不和而发生抓打。原告将陈金龙拉开,纠纷中被告朝原告头部打了几下。事后,原告在秭归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开支医疗费548.93元,6月7日入院治疗12天,开支医疗费4128.88元,于6月19日出院,6月20日在该院门诊治疗,开支医疗费241.15元。出院诊断:1、颅脑外伤;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3、慢性胃炎。出院医嘱:1、低盐低脂饮食,避免受凉、情绪激动、疲劳、重体力活动等。2、出院后继续巩固治疗。3、定期赴医院复诊,监测血压,不适随诊。2013年7月22日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根据法医学临床检验,送检病历记载,认为原告2013年6月6日所受伤,主要损伤为:“颅脑外伤、既往有高血压病史,此次因情绪激动诱发血压升高”。以上损伤可以认定。原告所受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伤后的经济损失8178.96元。上述事实,除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派出所对彭辉秀和周功家的询问笔录、原告代理人对谭璐和余先保的调查笔录、入院证、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外,另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已经当庭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中,被告与原告侄儿发生争执并抓打,原告在纠纷中被被告致伤头部而诱发血压升高,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伤后除进行止痛、活血祛瘀等常规治疗外,还有控制血压升高等治疗,所开支的医疗费用包括二个方面的治疗。被告理应赔偿由其直接致伤原告的费用,但原告此次因情绪激动诱发血压升高,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所开支的费用被告一并应予赔偿。但考虑到原告既往有高血压病史,属本身的疾病。而在诉讼中,被告只是口头提出对原告用药合理性申请鉴定,但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为此,原告伤后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亦在纠纷中被原告家人致伤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与他人发生的纠纷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不能并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问题,可凭据分别予以认定为4918.96元和32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其护理天数主张12天并无不当,但其标准过高,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但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此其护理标准可酌情予以认定65元/天,故该项请求为78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其标准没有高于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故原告的该项请求180元应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可酌情予以认定100元。综上所述,原告伤后的经济损失可认定为:医疗费4918.96元、鉴定费320元、护理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6298.96元。可由被告赔偿45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本人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周功家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彭辉秀伤后的经济损失4500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彭辉秀本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彭辉秀负担40元,由周功家负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秭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