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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一终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青海兆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青海小松青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冯波、白照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海兆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小松青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冯某,白照良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西民一终字第1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兆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蒙君,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寻某某,青海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小松青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小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某某,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汉族,1983年4月2日出生,青海小松青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男,汉族,1977年7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照良,男,汉族,1982年4月6日出生。上诉人青海兆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小松青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冯某、白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天峻县人民法院(2010)天民(一)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海兆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寻某某、被上诉人小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冯某、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青海省天峻县人民法院(2010)天民(一)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青海省天峻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巩智伟审判员  马建平审判员  党雪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