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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滕民初字第20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李玉贵与丁文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贵,丁文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民初字第2033号原告李玉贵,男,汉族,农民,1947年5月3日出生,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徐元红,女,汉族,1973年10月6日出生,住滕州市,系原告儿媳。被告丁文超,男,汉族,农民,1988年9月10日出生,住滕州市。原告李玉贵与被告丁文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贵的委托代理人徐元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文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贵诉称,2013年1月18日,原告李玉贵骑自行车从东郭镇回家,行至东郭镇后村至香台村路段时,被告丁文超驾驶助力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从对面直接撞向原告李玉贵。致使原告李玉贵右肩肩胛骨骨折,额头创伤,被送往滕州市中医院治疗12天。该事故经滕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认定,被告丁文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双方因赔偿事宜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丁文超赔偿原告李玉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被告丁文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01月18日20时许,被告丁文超驾驶豪爵铃木牌两轮轻便助力车,沿东郭镇后村至夏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香台村路段处,与由南向北原告李玉贵驾驶的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李玉贵、丁文超受伤,车辆损坏。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滕公交认字【2013】第008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文超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靠右侧行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够、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的违法行为造成了该道路交通事故,确定被告丁文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玉贵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丁文超驾驶豪爵铃木牌两轮轻便助力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丁文超应在购买交强险的范围内履行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内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责任范围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李玉贵受伤当日被送往滕州市中医医院诊断,并住院治疗15天。原告李玉贵自行支付医疗费计人民币10142.20元,住院期间由其女婿马某一人护理。再查明,原告李玉贵及护理人员马某均系农村居民,2012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存收入为9446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丁文超违反交通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确认被告丁文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玉贵无事故责任。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丁文超驾驶豪爵铃木牌两轮轻便助力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丁文超对应对原告李玉贵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李玉贵主张误工费1500元,因原告李玉贵年龄为67岁老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李玉贵已达到退休年龄,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其误工费;另原告李玉贵未构成伤残,故原告李玉贵主张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予认可;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酌情认可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李玉贵的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如下:1、医疗费10142.20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388.19元(原告李玉贵共住院治疗15天,住院期间由其女婿马某一人护理,按2012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存收入9446元/年计);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5元(原告李玉贵住院治疗15天,按15元/天计);4、交通费200元。综上,原告李玉贵因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共造成的经济损失款共计10955.39元。被告丁文超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对原告李玉贵的损失款计人民币10985.39元(1、医疗费10142.20元;2、误工费388.1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3、交通费200元)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文超赔偿原告李玉贵经济损失款计人民币10955.39元;二、驳回原告李玉贵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丁文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延平人民陪审员  孙庆虎人民陪审员  陈锡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贾真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