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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岳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原告田显丰诉被告罗泽坤、蒋朝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显丰,罗泽坤,蒋朝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岳民初字第26号原告田显丰,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丁,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泽坤,男,汉族,农民。被告蒋朝玫,男,汉族,农民。被告罗泽坤、蒋朝玫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代国,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金山镇金源街。负责人陈志明,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珺,云南鑫玉李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显丰诉被告罗泽坤、蒋朝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禄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显丰及��托代理人李丁,被告罗泽坤、蒋朝玫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代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财保禄丰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显丰诉称,2013年1月27日,原告田显丰驾驶川ZBD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妻陶永平,从安岳县岳阳镇往大足县方向行驶,当日17时30分许,行驶至龙中路10Km+800m处,与对向驶来由被告罗泽坤驾驶的云E279**号轻型自卸货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田显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2月1日,经安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51202162013007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泽坤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田显丰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陶永平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事发当日,原告田显丰被送往安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安岳县人民医院诊断,其伤势为:1、左1,4掌��,2,3指骨骨折;2、左桡骨骨折伴尺桡关节脱位;3、左胫骨平台骨折;4、左示指远节挫毁伤;5、左小腿皮肤裂伤。原告于2013年6月4日好转出院,共计住院126天,支付住院费47782.56元。2013年8月13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普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2012年12月29日,被告蒋朝玖、罗泽坤签订了机动车转让协议,被告蒋朝玖将自有的云E279**号轻型自卸货车已20000元的价格卖于被告罗泽坤,此后该车由被告罗泽坤实际使用和支配,被告罗泽坤的云E279**号轻型自卸货车川向人民财保禄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认为,因被告罗泽坤的交通违章行为,致原告伤残,被告应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禄丰支公司,作为肇事车云E279**号轻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此,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医疗16934.77元、伤残赔偿金406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56.9元误工费3528元、护理费7560元、后续治疗费3188元、营养费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车旅费600元、伤残及后续治疗鉴定费1300元,上述损失共计85827元,由被告人民财险禄丰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被告罗泽坤、蒋朝玖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云E279**号轻型自卸货车系被告罗泽坤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向被告蒋朝玖购买;事故发生后,被告罗泽坤为原告陶永平支付7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请求法院依法审查。云E279**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禄丰��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人责任险,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民财保禄丰支公司承担。被告人民财保禄丰支公司书面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蒋朝玖向被告人民财保禄丰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被告人民财保禄丰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次事故按限额履行其赔偿义务;对医疗费按赔偿惯例剔除15%的自费药;对原告的精神损失抚慰金、诉讼费、及鉴定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其他诉请的赔偿标准和费用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原告田显丰持准驾“D”驾驶证驾驶川ZBD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陶永平从安岳县岳阳镇往大足县方向行驶,当日17时30分许,行驶至龙中路10Km+800m处,与对向驶来由被告罗泽坤持准驾车型“B2D”驾驶证驾驶的云E279**号轻型自卸货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陶永平和原告田显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安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事故作出认定:此次事故是因当事人田显丰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会车和罗泽坤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共同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田显丰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泽坤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陶永平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当日,原告田显丰被送往安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6月4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左1,4掌骨;3指骨骨折;左桡骨骨折伴尺桡关节脱位;左胫骨平台骨折;左示指远节挫毁伤;左小腿皮肤裂伤。出院医嘱载明:休息治疗壹月,半年内不负重,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原告此次治疗住院126天,支付医疗���44782.56元,被告罗泽坤垫付7000元。2013年8月13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普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田显丰左桡骨中下段骨折伴右下尺桡关节脱位,左1,4掌骨、左第2、3指近节指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后,左食指末节缺如、左腕关节及右手各指功能活动受限属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10600元人民币。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被告田显丰系川ZBD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云E279**号轻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蒋朝玖,2012年12月29日,被告蒋朝玖将该车已20000元的价格转让于被告罗泽坤,未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转让登记手续。云E279**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禄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不计免赔等商业险种,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1月9日至2014年1月8日。诉讼中,原、被告均同意在原告的医疗费中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扣除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陶永平与原告田显丰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存续期间,生育2子女,均已成年。2011年9月,原告夫妻租赁陶纲所有的位于安岳县元坝镇元助路18号住房居住至今。事故发生前,原告田显丰在安岳县正兴建筑公司从事砖工。原告田显丰之父田忠良,生于1934年8月20日,原告田显丰之母郭述方,生于1941年9月15日,原告之父母婚后共生育2个子女,其子女均已成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身份证明、云E279**号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转让协议、云E279**号轻型自卸货车的保险单、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住院票据凭证、四川普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凭证、重庆市公安局铁山派出所证明、重庆市大足县铁山镇西北村村民委员��证明、安岳县元坝镇三元社区居委会证明、安岳县元坝派出所证明、安岳县正兴建筑公司营业执照及证明,房产证及房东身份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列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对安岳县交警大队作出“田显丰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泽坤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陶永平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且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该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被告罗泽坤应对其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田显丰受伤致残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田显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蒋朝玖虽系云E279**号轻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在本案交通事故发出前已将肇事车转让他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被告蒋朝玖不承担本案中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碰撞而造成的损害,根据交警大队的责任划分,由被告罗泽坤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为宜。云E279**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禄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民财保禄丰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依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参照四川省2012年度统计数据,结合本案实际,确认如下:1、医疗费44782.56元;2、护理费,依照本地区护士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每天60元及住院126天,其护理费为7560元(60元×126天);3、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确定为20元/天,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定为15元/天,及住院126天,其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10元(35元/天×126天);4、误工费,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60元/天,误工时间参照原告伤情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其误工费为11700元(60元/天×195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其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城镇务工,其居住、生活在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其残疾金为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田显丰之父田忠良赡养费1341.75元(5367元/年×5年×10%÷2),原告田显丰之母郭述方赡养费2415.15元(5367元/年×9年×10%÷2),其残疾赔偿金共计44470.9元;6、鉴定费1300元;7、交通费,原告虽未举证证明,但该笔费用确实客观产生,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次数并给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其身心造成了极大的痛苦,根据其损害后果,本院对该费用酌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该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后续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10600元。综上,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种经济损失应为125223.46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超过上述计算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被告均同意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照准。原告与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分摊后,被告人民财保禄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疗费等4584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56554元;余下损失67193.46元,由被告人民财保禄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原告损失为18142.82元(67193.46元-44782.56元×15%)×30%。被告罗泽坤对被告人民财保禄丰支公司已赔偿的部分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泽坤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015.21元(44782.56元×15%×30%)。被告罗泽坤垫付的医药费7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品迭。被告人民财保禄丰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自负。据此,根据《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田显丰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584元,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田显丰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6554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田显丰因��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及后续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8142.82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9280.82元,品迭被告罗泽坤垫付的费用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田显丰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4296.03元;二、由被告罗泽坤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显丰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等人民币2015.21元,此款经品迭后已实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罗泽坤垫付的费用4984.79元;四、驳回原告田显丰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元,由被告罗泽坤承担841元,原告田显丰承担1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傅余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