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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仁民初字第07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严召志、张永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严召志,张永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仁民初字第0746号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严召志,男,汉族。被告张永中,男,汉族。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严召志、张永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召志、张永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09年4月10日,被告严召志向其下属四安支行(原四安信用社)借款12500元,被告张永中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被告就借期、利息均做了约定,并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款无着,遂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2500元,利息3262.33元,合计15762.33元。被告严召志辩称,其结欠原告借款12500元及利息未还属实,现其因家庭经济困难,请求原告准许其分期还款。被告张永中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0日,被告严召志向原告农商行下属四安支行借款16000元,借期从2009年4月10日至2010年3月20日止,利息按照月息7.965‰计算,若借款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则按照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被告张永中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期满后2年。原、被告就此借款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被告严召志向四安支行出具借据一份。2010年3月10日,被告严召志向原告还款3500元。余款12500元及利息两被告至今未能偿还。2011年6月7日,原告农商行向本院申请诉前调解,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而撤回调解。两被告至今未能还款,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严召志结欠原告农商行借款12500元属实,此款应予偿还。被告严召志亦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农商行主张要求被告严召志支付3262.33元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农商行曾于2011年向本院申请诉前调解,故被告张永中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严召志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500元,利息3262.33元,合计15762.33元。二、被告张永中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64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严召志承担。(此款原告已经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徐淑华审 判 员  洪 峰人民陪审员  陈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金锋第2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