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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黄法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黄法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6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南部县,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自报)。201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8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9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埔检刑诉(2013)8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慧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3日晚上,被告人杨某到本区黄埔东路3375号大院某号一楼门口,将被害人李某乙的轻驰牌48V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556元)盗走。同日,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晚上,被告人杨某到本区黄埔东路3375号大院某号一楼门口撬开被害人李某乙的轻驰牌48V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556元),推车离开大院后,被治保人员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将缴获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在同年5月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被告人确认以上事实,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质证的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窦某、李某甲的证言,估价鉴定结论,现场、赃物照片,归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和前科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有盗窃前科,结合本案实际,虽不应认定属累犯,亦应酌情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所获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文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国辉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